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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凤**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于2012年6月到凤**司处工作,职务为宣传总监。我入职时,双方约定我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但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每月仅支付8000元。我入职后,即尽心尽力为凤**司工作,但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包括: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等。因此,我要求凤**司:1、支付工资6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75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少支付原告的工资6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15000元未支付);2、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50元;3、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5、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差额部分。

凤**司辩称并诉称:李**于2012年8月1日到公司工作,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2013年3月12日,李**提出辞职,后在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未再到公司,公司曾多次联系其办理相关手续,但李**未办理。因此,我公司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563.22元;3、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11.5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凤**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凤**司于2012年7月13日成立。李**主张其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凤**司,并出示了《工作证明》(此证明只用于申请新浪微博认证使用,用于其他用途无效。兹证明李**女士……于2012年6月起至今在北京凤**限公司宣传部门任宣传总监职务。加盖有凤**司印章)、录音、电子邮件截图予以佐证。凤**司认可《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仅用作微博认证,不作为其他用途,公司2013年7月13日才成立,不可能招用员工;李**系2012年8月1日入职,并出示了员工高**的证言予以佐证。

李**在职期间,凤**司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李**主张入职时凤**司与其口头约定月薪为15000元,并告知其每月先发8000元,差额部分于2013年5月1日补齐,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差额部分。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杨**言(杨*本案出庭时称公司许诺给李**15000元左右,但实际只发8000元;杨*在仲裁出庭时称其通过与李**及经纪人总监王为通私下聊天得知李**月薪15000元)、录音、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凤**司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录音的真实性,且录音中均是李**自己说的,对方没有进行回复,并主张李**基本工资为2000元。在本案庭审时,李**申请录音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不再申请鉴定。经本院询问凤**司,凤**司亦不申请鉴定。

李**主张2013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称2013年2月28日公司让其交接工作,未说明理由,其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便离开公司,并出示了上述录音予以佐证。凤**司主张李**工作至2013年3月12日,当日李**主动提出辞职,并出示了公司员工葛**证言予以佐证。李**主张葛**系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真实性。

另查,李**入职后,凤**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凤**司未支付李**2013年3月工资。李**系城镇户籍,其主张凤**司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4月23日,李**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256号裁决书,裁决;凤**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工资4045.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1.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63.22元;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入职时间,凤**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凤**司主张李**系2012年8月1日入职,但其提供的公司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举证的《工作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6月开始任宣传总监,但凤**司成立始于2012年7月13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13日。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凤**司系按每月8000元标准向李**实际支付工资。李**主张入职时凤**司与其口头约定月薪为15000元,但其举证的录音、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凤**司主张李**月薪为2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因此,李**要求按照1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凤**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出勤情况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凤**司主张李**工作至2013年3月12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其提供证人系公司行政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有关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及凤**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凤**司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已主张凤**司系违法解除,其再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凤**司未支付李**2013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应履行支付义务;李**主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凤**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主张该差额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系城镇户籍,其要求凤**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向社保主管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

二、北京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四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一千零一十一元五角;

三、北京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

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凤**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双方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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