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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刘*碧诉称:我于2010年9月19日经人介绍进入洁亮**公司,担任清洁工一职,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洁亮**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我在洁亮**公司承包的远洋万和公馆项目清洁打蜡过程中摔伤,因伤势严重,一直未上班。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2010年9月19日至今我与洁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洁亮**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3500元。

被告辩称

洁亮美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称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望京西园三区远洋万和公馆,而我公司没有在上述地点承包工程。其次,证人胡**、古艳琴不是我公司员工,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人都是刘**老乡,对案情的了解也应该是听刘**所说,并非亲眼所见,因此该证言没有可信性。刘**提供的卡片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劳动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刘**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陈述称:“2010年9月19日,我经老乡廖**介绍进入洁亮**公司,主要负责大理石的清理工作。一个叫苏大姐(具体姓名不知道)的和我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刚入职时每天100元,之后涨到每天150元,有时发1000到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过年的时候苏大姐将工资结算给廖**,廖**再给我。工作安排是苏大姐告诉廖**哪个工地有活,廖**再告诉我们,没活的时候就在家呆着。2013年3月26日,我在洁亮**公司承包的远洋万和公馆项目工作中摔伤,廖**和工地带班的老*(具体姓名不知道)将我送到医院。洁亮**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洁亮**公司对刘**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叫廖**及苏姓员工,公司亦没有承包过远洋万和公馆项目,没有给刘**发放过工资,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为证明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岗证(加盖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远洋万和公馆项目经理部印章),显示编号洁亮美、职务普工、单位洁晶;2、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皋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3、古艳琴、廖**、胡**证人证言;4、通话录音资料;5、工作服照片。洁**公司对刘**提交的上岗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接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接警记录无法证明刘**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洁**公司称其公司主要从事玻璃幕墙的清洁工作,没有承包过远洋万和公馆项目,且古艳琴、廖**、胡**均不是其单位员工。洁**公司提交了其单位员工名册,刘**对员工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员工名册不完整。

2014年5月8日,刘**以洁亮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9月19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3月6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3500元。2014年9月11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0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刘**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员工名册、上岗证、证人证言、京朝劳仲字(2014)第070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提交的显示其姓名的上岗证并未显示洁**公司的信息;报警记录虽显示古艳琴报在望京发生纠纷,但是并未显示与洁**公司的关联性;工作服只印有“洁亮美”字样,但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亦均不能显示刘**与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刘**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刘**基于劳动关系而对洁**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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