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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朝民(知)初字第1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原审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利用张**对其的信任,以指导交流的名义收取了张**创作的多幅泼彩画。2012年11月2日至4日,北京农业展览馆举办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博览会时,王**将张**的作品以王**自己的名义进行展出,并对部分作品进行了修改。此外,王**还将张**的作品收录在《王**画集》中公开发行。王**的行为侵犯了张**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展览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后来,张**多次向王**索要画作,均遭到拒绝。现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返还张**的87幅美术作品原件,并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张**造成的影响,在《美术报》上向张**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原审答辩称:第一、张**要求的返还原物是基于物权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系著作权纠纷的法律关系,这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照不同案由主张,因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张**的第一项诉求。第二、王**从来没有拿过张**的作品,更没有拿张**的作品进行展出、修改、发表等行为。在农业展览馆展出的作品和收录在《王**画集》中的作品均是王**自己创作的作品。另外,《王**画集》不是公开出版物,是王**的学生为了学习的需要将王**以往的一些作品进行翻拍汇集而成,并没有正式的版号、定价,也没有向公众出售,仅在学生中流传以及在展览中向参观者免费发放。总之,请原审法院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将包括《意象》、《万年山影》、《双雄图》、《乱云飞渡仍从容》(1)、《北京画院挥春作》、《古塔神韵》、《乱云飞渡仍从容》(2)、《山不在高有神则灵》、《山岛奇观》、《山谷神韵》、《海啸迎春图》、《晨光》、《古壁神山景亦奇》、《猫咪静乐图》、《白云深处有人家》、《晨》、《秋**韵图》、《虹》、《轻舟已过万重山》、《长城内外》、《秋山飞鹤图》、《挥春作》、《云山霞谷》、《春意盎然》、《三思图》、《高山流水长》、《静思》、《鹤鄉春晓》、《唐人诗意图》(1)、《黄山西海神韵图》、《黄河之水天上来》、《鹤**常在》、《唐人诗意》、《黄山奇韵》、《唐人诗意图》(2)、《天仙再现》、《太山风云》、《太行奇观》、《乱云飞渡挥春漫笔》、《太行神韵》、《八十五叟挥春作》、《山居图》、《独钓寒江雪》、《山雨》、《岁于乙酉涛石作》、《峡谷奇观》(1)、《昔日桃花源不见,今日再现桃花山》、《峡谷奇观》(2)、《山野奇韵》、《独钓寒江雪》、《山雨欲来风满楼》、《山谷神韵》、《望月》(1)、《岁于辛*迎龙年之首写意》、《望月》(2)、《山野奇观图》、《岁于壬辰八十五叟作》、《水乡诗意》、《一行白鹭上青天》(1)、《陶园诗意图》、《深山幽静图》、《水乡霞韵》、《云水胸怀》、《水乡诗意图》、《云山峡谷柏树青》、《一行白鹭上青天》(2)、《雪域奇观》(1)、《仙境》、《云海飞鸿》、《云海奇观》、《峡谷神韵》、《云海神韵》、《心願的想往》、《云海奇观图》、《心声》、《眼中有天下奇山水》、《云霞飞鹤》、《雪域奇观》(2)、《雪山神韵》、《韵》(1)、《鹰击长空》、《雪山奇观图》、《韵》(2)、《霞韵》及《封面作品》等85幅美术作品在内的多幅作品翻拍并集结成册,印制了《王**画集》。该画集收录的作品上均有王**的署名或盖有印章。该画集未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出版许可,无定价,亦未公开销售。

2012年11月2日至4日期间,北京农业展览馆举办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博览会时,王**将包括《意象》、《万年山影》、《双雄图》、《古壁神山景亦奇》、《猫咪静乐图》、《晨》、《挥春作》、《云山霞谷》、《春意盎然》、《三思图》、《鹤鄉春晓》、《唐人诗意图》(1)、《鹤**常在》、《唐人诗意》、《太行奇观》、《山居图》、《山雨》、《岁于乙酉涛石作》、《望月》(2)、《水乡诗意》、《一行白鹭上青天》(1)、《云山峡谷柏树青》、《一行白鹭上青天》(2)、《仙境》、《云海飞鸿》、《心願的想往》、《云霞飞鹤》、《雪山神韵》、《雪山奇观图》及《封面作品》等30幅在内的多幅美术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展出,其中装裱《封面作品》的画框中共包含了4幅作品,均无具体作品名称,但盖有王**的印章。另外,王**还在该展览过程中将《王**画集》向参观者免费发送。

本案中,张**称《王**画集》中的上述包括《意象》等在内的85幅美术作品以及王**在北京农业展览馆展出的包含《封面作品》在内的四联画框中从上至下数第二幅及第四幅没有具体名称的美术作品,均系张**创作,王**系以指导交流的名义收取了张**包括上述87幅美术作品在内的百余幅作品,并对其中部分作品进行了修改。张**自认其作品上均未署名,双方之间亦无交接记录。原审庭审中,张**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的书面证言。该证人称系张**的多年好友,对张**的泼彩画风格和作品都很熟悉。该证人听张**说将百余幅没有署名的作品拿给了王**。在画展中拿到的《王**画集》中有很多作品都是张**画的,该证人曾经见过。

2、证人方*的书面证言。该证人称系张**的多年画友,对张**的泼彩画风格和作品都很熟悉。2011年左右,张**将自己未署名的画作分若干次拿给王**让他指点。《王**画集》中有多幅作品是该证人见过的张**的作品,但张**的原作中没有署名也没有具象。

3、证人谢*的书面证言。该证人称其曾于2012年11月到北**展馆参观,在王**的展位上看到了很多张**的绘画作品。张**曾说他把作品拿给王**让王**提意见,但这些作品在展出中署名都是王**。张**的妻子在展会现场给王**打电话,该证人听到王**在电话中承认画是张**的,并承诺展会结束后归还。

4、录像视频。由谢*录制,内容为张**的妻子在2012年11月北**展馆举办展会期间,向展会现场工作人员要求把王**展位上的部分画作拿走,但工作人员未准许,并要求其离场。

5、证人宣×的书面证言。该证人称曾为张**装裱过画作,对其作品印象深刻。该证人认为《王挥春画集》中的部分作品与其曾为张**装裱过的作品风格一样,但是张**的作品中没有花草树木、人物、飞鸟、房屋等具象,亦没有署名。

6、张**的泼彩画若干。张**称其创作的《幻想之舞》、《梦里黄山画不完》及《雪之意境》三幅作品分别对应《王**画集》中的《封面作品》、《岁于壬辰八十五叟作》及《云海飞鸿》,系其将同类作品中的部分拿给王**,自己尚留存了部分草稿,证明《王**画集》中的上述作品系张**创作。

7、张**再现的泼彩画若干。张**称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将《王**画集》中的部分作品进行了再现,包括《意象》、《挥春作》、《黄河之水天上来》、《仙境》、《云海奇观》、《云霞飞鹤》等,证明《王**画集》中的上述作品系张**创作。经比对,张**所称的再现作品与《王**画集》中的上述作品不完全一致。

8、《王**画集》中《云山峡谷柏树青》作品的放大照片。张**称该作品右侧的文字“云山峡峪柏树青老夫挥春补笔”本应为“云山峡峪柏润作老夫挥春补笔”,系王**将原文字进行了改动并署上自己的名字,而“柏润”系张**的笔名。

9、“柏润”印章的印样及作品《黄山晚翠》,证明“柏润”系张**的笔名。

10、《岁月如歌》、《翰墨情缘》二本书,扉页上有王**题赠“柏*弟子惠存”,证明“柏*”系张**的笔名及双方之间的关系。

11、作品《崇山无尽》、《荷塘清韵》、《菊花》,张**称系其与王**合作,其中部分作品上显示有“挥春补笔”。

王**对张**的上述陈述及举证均不予认可。经询,王**称所谓“补笔”既包括本人作画后再补画的情况,亦包括老师为提携弟子而在弟子的画作补上一笔的情况,但本案争议画作《云山峡谷柏树青》中显示的“补笔”属于前者。张**认可王**关于“补笔”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但坚持认为《云山峡谷柏树青》作品中的“补笔”属于后者。另询,张**以涉及创作秘密为由未能明确描述其创作泼彩画的具体过程。

经查,包括《王**画集》中收录的《封面作品》、《意象》、《双雄图》、《北京画院挥春作》、《猫咪静乐图》、《白云深处有人家》、《轻舟已过万重山》、《长城内外》、《秋山飞鹤图》、《挥春作》、《云山霞谷》、《春意盎然》、《黄山西海神韵图》、《唐人诗意》、《昔日桃花源不见,今日再现桃花山》、《独钓寒江雪》、《水乡诗意》等17幅美术作品及王**在北京农业展览馆展出的包含《封面作品》在内的四联画框中从上至下数第二幅及第四幅没有具体名称的2幅美术作品在内,上述共计19幅涉案争议的美术作品原件现在王**处。就其余作品原件,王**表示已经赠予、交流、出售等,目前已无法查询。

以上事实,有《王**画集》、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录像视频、美术作品、图书、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张**主张《王**画集》中收录的部分作品及王**在展览中展出的部分作品系张**创作,应由张**享有著作权。在上述作品上均有王**署名或盖印的情况下,张**须举证证明上述作品由其创作。本案中,张**自认其作品上无署名,其与王**之间没有交接作品的记录;且张**以涉及创作秘密为由,未能明确描述其创作泼彩画的具体过程。在此基础上,分析张**提供证据的情况:首先,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言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张**主张权利的作品系其创作;录像视频中没有关于王**承认拿走张**作品的内容,仅展示了展会现场展出的作品以及张**之妻在展会现场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对话情况;其次,张**提交的作品原件仅能证明其是这些作品的作者,但无法证明争议作品的权属亦归张**;第三,《王**画集》中《云山峡谷柏树青》作品原件目前下落不明,张**仅以画集中此作品的放大照片证明王**对其中的文字进行过改动,依据不足;且张**亦认可其中的“补笔”存在自画自补和老师为弟子补笔这两种可能性,在仅有画集照片而没有作品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中所述的“补笔”属于哪一种情况。另外,张**提交的包括印样、图书等在内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争议作品的权属归张**。总之,张**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涉案争议作品系由张**创作,故对其以此为基础提出的关于返还原物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张**的上诉理由为:1、其已经提交了创作说明,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仍认定其未提供创作具体过程;2、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本案关键证据《云山峡谷柏树青》,但原审法院没有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定;3、原审法院并非绘画方面的专业人士,在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针对上诉方作品与涉案作品做出的比对判断是错误的;4、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泼彩再现作品、同期作品草稿,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任何一幅作品的泼彩草稿,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该情节作出机械推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张**提交了其泼墨润彩自述、其个人自述、其泼彩过程的彩色照片及上述泼彩过程相关资料快递单及收寄情况,用以证明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已将泼彩创作过程写成文字描述并附泼彩过程创作彩色照片寄送至原审法院且相关收寄记录显示该快递已签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张**是否通过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创作了涉案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在有王**署名或盖印的情况下,张**须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作品系由其创作。二审期间,张**还提出涉案作品中的《意象》没有署名和印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上均有王**的署名或盖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王**亦认可《意象》作品本身确实没有署名或盖章,但是其持有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因此,王**作为《意象》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其亦可以行使该作品的展览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当然,如果张**能够证明该作品是其创作完成,则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张**自认其作品上无署名,其与王**之间没有交接作品的记录。张**为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创作者,提供了证人证言、录像视频、作品原件、其泼墨润彩自述、个人自述、其泼彩过程的彩色照片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中,证人证言和录像视频均未能直接证明张**创作了涉案作品,其提交的作品原件亦非涉案作品的底稿,均为再现作品或相似作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属归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张**提交的泼墨润彩自述、个人自述、其泼彩过程的彩色照片等证据,即便能证明其对泼墨润彩有一定见地并掌握了该项技法,但亦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为其所创造。此外,张**还主张其泼墨润彩技法有其鲜明的个人特点,与王**作品风格迥异,但其所比对的仍是以《王**画集》中的涉案作品和其他作品,而这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并非王**所作。关于其创作的作品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一致的创作风格从而证明涉案作品是其创作的问题,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主张原审法院并非绘画方面的专业人士,在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针对其作品与涉案作品做出的比对判断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署名或盖章为王**的作品应为其创作的作品,因此,张**负有举证的义务,而王**并不负有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作品作者的义务。因此,张**以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还主张王**故意隐瞒关键证据《云山峡谷柏树青》作品的原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后果。但是,张**应当首先能够证明《云山峡谷柏树青》作品上有改动的痕迹,通过其提交的《王**画集》第92页的《云山峡谷柏树青》作品上不能看出有改动的痕迹,张**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王**并不负有提交原件的举证义务,因此,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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