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王*与张*197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1。1995年12月15日,王*与张*在北京**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王*与张*婚后共同房产即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张*暂住,王*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2001年,王*患有宫颈癌并作切除手术,之后长期放化疗至今,且王*患有白塞氏综合症、高血压、心脏病,经济花费巨大,导致目前经济状况紧张,王*打算与张*分割上述共同房产。但是王*于2014年2月27日向北京市**属中心查询,张*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的物权(共有权)。《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王*起诉之日2014年2月28日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076228元。王*称张*于2007年出售涉案房屋,从现在情况看王*的损失是由张*在2007年造成的,但是王*认为张*2007年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告知王*,王*是在2014年初才得知涉案房屋被出售的。所以王*现在主张按照王*得知涉案房屋被出售的时间,即假设涉案房屋持续至2014年初仍未出售的情形,计算王*的损失。故王*诉至法院,要求张*赔偿王*损失153811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离婚时间在1995年,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在1996年,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王**要求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王*、张*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时间(1995年1月5日)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涉案房屋应属王*、张*双方共同财产。在王*、张*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虽协商涉案房屋由张*居住,但并无证据表明王*授权张*代其行使财产处分权利。故张*在未告知王*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涉案房屋,可以认定为损害王*财产利益的行为,现王*要求张*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尽管按张*主张的实际售房金额642500元或按其与买受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665000元,与评估机构认定的涉案房屋当时市场价值相比,张*在2007年1月23日出售涉案房屋时均未达到“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程度,但鉴于张*出售房屋的行为未与作为共有人的王*进行协商,故由此给王*造成的涉案房屋售价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损失应由张*自行承担。故法院确认以评估机构做出的涉案房屋2007年1月23日市场价值733290元为基数,王*主张以涉案房屋在其起诉之日(2014年2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基数计算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张*对于涉案房屋所占的财产比例,应以双方各自出资金额为准计算,故王*所占比例为(11851元*50%)/(11851元+3362元)=38.95%,张*所占比例为1-38.95%=61.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财产损失费二十八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和张*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赔偿损失1538114元。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售房委托合同》未经庭审质证,在朝**管局查询的张*和马*签订合同的中介是链家公司。一审法院以双方的出资金额为准计算涉诉房屋所占财产比例于法无据。房屋在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取得产权,属于共同财产,离婚后在优转成补交款时张*未通知王*,王*不知情,且张*居住涉诉房屋也没有向王*支付使用费。张*后来补交的款项,至多是债权,不能作为享有财产比例的依据。2.我方向中介公司咨询,2007年涉诉房屋同等地段每平米应在2万元左右,因此评估价格733290元显然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张*和马*的合同价格与事实不符。3.张*擅自出卖房屋,隐瞒事实,侵犯了我方的物权。一审的计算方式会纵容加害人隐瞒事实,拒不赔偿。即使按照2007年的市场价格赔偿,也应判决张*支付占用赔偿款期间的使用费。

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是1995年1月5日颁发过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书直到1996年6月30日才由北京**工程公司提出变更产权的申请。此外,双方的离婚证载明,双方分配财产无争议,王*在离婚至2014年2月也从未向我方主张房屋权利,说明双方已经在离婚时协议房屋归我方所有。还有,一审法院不顾合同销售价格,以有失公正的评估报告予以分割,有违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0日,张*(乙方、买方)与北京**工程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北京**工程公司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4.59平方米)出售给张*,房价款14814元,付款优惠后实收价款为11851元整。

就购房款的支付,在原一审过程中,王*、张**称“离婚前交纳房款13278元,离婚后交纳房款3874元”。但发回重审后,双方均认可扣除交纳其他税费金额以及北京**工程公司退款后,张*于王*、张*离婚前支付购房款11851元,此后因涉案房屋改为按成本价购房,张*又于王*、张*离婚后支付购房款3362元。

就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下发时间,法院应王*的申请向北京**屋管理局调取了相关信息。北京**屋管理局向法院提供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相关资料复印件5页(盖红章),其中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朝私优字39595号共有执照)发证日期为1995年1月5日,且“产权人”处盖有“张*”字样名章一枚。王*、张*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王*认可其中显示的发证日期,张*不认可发证日期,称“1995年张*仅拿到北京**工程公司内部发的一个本,后来补交了一部分房款以后,才给发的正式本。”但就其所谓的“内部发的一个本”,张*未举证;就**管局登记信息中的名章,张*也未做出合理解释。

2006年10月28日,张*(甲方、委托人)与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售房委托合同》,约定张*委托恒**司出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日期1995年1月5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朝阳私优字第39595号,产权人为张*。涉案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为人民币620000元。如恒**司高出委托出售价格卖出,高出部分张*和恒**司双方各50%。

2007年1月23日,张*(出售方、甲方)与马*(买受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将涉案房屋以6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涉案房屋于2007年2月9日变更登记至马*名下。张*称其出售涉案房屋实际价格为665000元,张*实际得到642500元,另外22500元依约支付恒**司。就此,张*提交收据一张,欲证明恒**司已收到其支付的房款22500元。王*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申请真实性鉴定,称不清楚张*是否与马*真实交易。

查,王*与张**夫妻关系,于197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王*提交1995年12月15日其与张*签订《协议书》(盖红色骑缝章,印章显示内容不完整)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子女张*1由王*抚养,张*每月付抚养费(付月收入的30%)直到张*1独立生活后为止;三、张*1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意外费用由双方承担;四、如抚养孩子乙方不具备抚养条件或张*1自愿要求由另一方抚养时,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和张*1自身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五、家庭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音响由张*使用。钢琴由张*1使用。六、现住×号两居室由张*居住。七、以上现有住房和电器财产的继承权由女儿张*1所有。八、离婚后王*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张*认可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该份《协议书》仅为其与王*签署的协议之一,并非最终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就此,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了解情况,办事处称其没有王*、张*离婚协议的存档,也没有公章了。

张*为此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办事处提供本人离婚档案原件并准许其查阅、复制、摘抄。办事处在该案中辩称,“2004年以前,三里屯街道辖区内的婚姻档案均由办事处保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阅服务。后朝阳区政府对档案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三里屯街道辖区内的婚姻档案已于2004年全部移交给朝**案局(馆)。2004年以后,三里屯街道辖区内的婚姻档案均由朝**案局(馆)保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阅服务。此外,办事处向朝**案局(馆)移交婚姻档案时确有部分婚姻档案丢失,但是否包括张*的离婚档案办事处已不清楚,只能到朝**案局(馆)查询。”2015年9月24日,朝**案局(馆)出具《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载明:“经查阅我馆保管的1977年至2003年3月三里**事处婚姻档案,没有张*和王*的离婚登记记录。”办事处还向法院提交了朝**案局(馆)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朝阳区三里**事处丢失档案情况的通报》,其中载明:“……三里**事处今年在做档案移交进馆检查整理工作时,发现1994-1995年期间有10对夫妇的结、离婚档案丢失,1995年结婚档案证号有涂改现象。调查中发现:该街道当年由于档案工作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执行档案归档制度,相关人员责任心不强,归档案卷检查不严不细,违反操作程序,造成档案丢失情况的发生;当年有关主管领导未依法办事,发现问题隐瞒不报,也未做彻底的解决处理,擅自指示工作人员涂改已形成档案中的证号,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审理中,王*申请就涉案房屋2007年1月23日以及2014年2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5年3月18日,北京仁**有限公司做出《退单函》,将本案退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再次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北方**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5年7月29日,北京北方**限责任公司做出(京)北方(2015)(估)涉字第04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07年1月23日涉案房屋价值为733290元,2014年2月28日涉案房屋价值为3076228元,2015年7月15日(现场勘察之日)涉案房屋价值为2928704元。王*、张**认可《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王*认可2014年2月28日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不认可2007年1月23日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认为该价值过低;张**称,实际上王*只在以优惠价购房的过程中即与张×离婚,由优惠价购买到成本价购买,张×补交了余下部分的款项,而王*并没有参与支付成本价购房的款项,现以成本价评估得出的价格势必高于优惠价购房的实际价格,另外2007年1月23日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过高。为此,王*支付评估费8153元。

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1182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收据、《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离婚证、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答辩状、《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关于朝阳**道办事处丢失档案情况的通报》、《房地产评估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的房屋,结合房屋的性质、购买出资以及房产证的下发时间,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王*和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诉的协议书,张*虽否认其中内容的真实性,然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该协议书的内容记载,涉诉房屋由张*居住,并未赋予张*可以单独处分的权利,故此,张*在未经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涉诉房屋,对王*的财产利益造成了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损失发生时的房屋价值,在王*和张**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评估的价格作为基础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关于分割的比例,因张*于离婚后另行支付了部分房款,涉诉房屋的性质改为成本价购房,故一审法院综合涉诉房屋的性质变化和各方于购买中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并无不妥。张*和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8153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用5000元,由张*负担1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王*负担3503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4元,由王*负担13059元(已交纳),张*负担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7元,由王*负担16073元(已交纳),张*负担186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