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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郭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崎诉称,2013年原告自北京市房山区拉猪肉片头,送至被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肉联厂处销售,被告不定期向原告结账。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270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称无力偿还而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2701.8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2日至实际偿还日的货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增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销售猪肉。原告将猪肉送至被告处,被告或者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收据、出库单或者过磅单上签字确认,累计货款628186.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2013年7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出库单、过磅单及证人王**、刘**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猪肉,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猪肉送至被告处,被告或者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收据、过磅单或者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猪肉的数量及应付货款的数额,被告应按照确认的货款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在收到猪肉的同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收货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给付原告辛**货款628186.8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1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1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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