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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刘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7日,张**、杨**签订承诺书,确认刘**出借125万元给张**并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杨**对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刘**多次向张**、杨**追索上述借款,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杨**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2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张**、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三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2、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刘**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5日,刘**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张**70万元,刘**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张**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同时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天还须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8月15日,刘**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张**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同时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天还须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张**在落款处手写如下字样:“已收到人民币肆拾万整”,杨**在落款处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刘**表示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为笔误,实应为“2015年3月15日”

2014年12月7日,刘**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张**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15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同时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天还须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杨**在落款处作为担保人签字。刘**在庭审中自述上述25万元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

同日,张**、杨**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张**欠刘*刚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杨**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欠款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现张**、杨**就还款及担保事项承诺如下:一、张**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刘*刚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三、上述欠款到期未能足额支付,杨**担保偿还,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刘*刚有权通过一切手段要求张**、杨**共同或单方偿还全部欠款等。

刘**自述张**于签订第三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前共计还款1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三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张**、杨**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张**、杨**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刘**已经履行了给付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则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张**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有125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则刘**有权就该125万元借款向张**主张偿还,对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三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既未未约定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刘**主张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自愿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与张**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杨**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对原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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