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康**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限公司、中色**限公司与中国**总公司、天津**限公司消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上诉人中色物流(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上诉人中色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一审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和公司)消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一案,不服天**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马*,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一、谭**,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一、刘**,被上诉人地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唐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地**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地**公司与康**司签订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地**公司为受托人。2011年11月4日,地**公司、康**司又与唐**司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归地**公司所有,委托唐**司负责协议项下货物的港口代理业务;康**司承担货物的港口代理费。后因地**公司与康**司解除了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地**公司将此批镍矿转卖给案外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唐**司为涉案货物的港口代理,持有“金*”轮04航次承运的PSI-111023号和PSI-11102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海关放行单(提单副本上加盖有承运人船代的提货专用章、检验检疫专用章、海关放行章)原件,唐**司未经地**公司许可,私自将海关放行单交给康**司。康**司与中**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将涉案海关放行单交给中**公司,中**公司又与中**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将海关放行单交给中**公司。地**公司认为,其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康**司、唐**司、中**公司和中**公司侵犯了其所有权,应将涉案海关放行单返还地**公司。故请求判令:1、确认地**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2、判令康**司、唐**司、中**公司和中**公司向地**公司返还提单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所对应的两份海关放行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司、唐**司、中**公司和中**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康**司、唐**司共同答辩称:在本案起诉前,大**司在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生效判决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大**司,不属于地矿总公司;2、涉案货物在另案中已被天**中院裁定予以保全,唐**司收到了该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书,不应向地矿总公司返还涉案海关放行单,现该海关放行单也不在康**司、唐**司手中。综上,地矿总公司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公司答辩称:1、地矿总公司不是诉争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康**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地矿总公司与康**司的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康**司是地矿总公司的委托人,地矿总公司无权对外缔结买卖合同。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地矿总公司只是经营单位,康**司才是收货单位,且实际缴纳了货物税款。因此,中**公司已经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并经流转,货物所有权现属于中**公司;2、即使地矿总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中**公司向康**司支付了合理价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综上,中**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地矿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答辩称:1、同意中**公司的答辩意见;2、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海关放行单,即中**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和最终所有权人;3、地矿总公司与康**司之间是债权关系;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涉案正本提单在中**公司手中,中**公司是货物真正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地矿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地**公司与康**司签订合同号为CGM-KJ-DLNI002的《进口代理协议》,地**公司代理康**司进口红土镍矿。协议约定:单价为628.28元人民币/湿吨;康**司应在地**公司承兑日后80天内分批付清全部货款。康**司付每批货款后,地**公司应在付款当日将对应货权转移给康**司。若康**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地**公司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保证金;地**公司同意使用康**司推荐的货代公司,双方与推荐的货代公司签署三方货代协议,康**司支付货代协议规定的相关费用。同日,地**公司与DHKINGSTONEHOLDINGCO.,LTD(以下简称D**司)签订了编号为11DHWM-NIHG的购销合同,约定地**公司向其购买50000±10%吨的红土镍矿,价格为CIF中国新港84.3美元/吨;货物总值421.5万美元(±10%);信用证付款;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90天远期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给D**司,开证金额为100%CIF合同货物总金额。2011年10月27日,D**司向地**公司出具两张临时发票,地**公司按照临时发票的金额通过开证银行向D**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价款。2011年11月24日,D**司向地**公司出具了最终发票。为办理涉案红土镍矿在天津港的货代业务,地**公司、康**司与唐**司签订了合同号为ZK-KL-DL02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地**公司进口镍矿销售给康**司,二者指定唐**司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此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地**公司所有;唐**司收到地**公司出具的收货人为康**司的书面放货指令后,应严格按地**公司指令放货给康**司。

2011年10月6日,55970吨红土镍矿被装上“金*”轮,从菲律宾苏里高运至中国天津港,“金*”轮船代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两套正本提单。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地矿总公司依据与唐**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将正本提单等单据交给唐**司办理货物在天津港的报关、报检、仓储等相关业务。唐**司代理地矿总公司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办理了相关港口进口手续,持有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现涉案货物仓储于天津开**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的货场。

因康**司未能按照与地矿总公司《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5月8日,地矿总公司与大**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大**司向地矿总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单价(含装车费)为550元人民币/湿吨。合同签订后,大**司分批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地矿总公司一直未能向大**司交付货物。2013年6月4日,大**司在天**中院对地矿总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39号】。2013年6月6日,天**中院裁定准予大**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地矿总公司存放在鹏**司货场内的镍矿55903.6吨,并依法向唐和公司和鹏**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16日,天**中院作出判决认定大**司已经依据买卖合同受领了12389吨货物,不应再返还地矿总公司;地矿总公司应返还大**司货款2306.4万元人民币及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经天津**民法院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天**中院申请执行,目前案件在执行中,涉案货物尚未解除查封。

唐**司称因需向康**司借款,将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交给康**司作为抵押。2014年4月21日,康**司与中**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由康**司向中**公司销售涉案货物。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357.3343元人民币/吨,货款总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等条款。同日,中**公司向康**司支付了15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署了《货权转移协议》,康**司将两份海关放行单交付给中**公司,同时双方又和唐**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2014年4月30日,中**公司又向康**司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至此,全部货款支付完毕。

2014年4月23日,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371元人民币/吨,货款总额为2076.487万元人民币。4月25日,中**公司、中**公司与鹏**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同日,中**公司与鹏**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与《库存台帐变更声明》。5月23日,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以抵销的方式结算货款。6月25日,鹏**司出具了《“金*”镍矿货权转移证明作废声明》,称因工作人员失误,于2014年6月2日在2014年4月25日《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了公章,现声明作废。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已由中**公司交付给中**公司,现由中**公司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消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

一、康**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通过信用证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涉案货物的两套正本提单,唐和公司作为地矿总公司的代理人,凭正本提单向海运承运人提货,此时,地矿总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地矿总公司与康**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康**司支付货款才能取得对应数量的货物所有权,就涉案货物,康**司未支付货款,因此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本案庭审中,康**司曾确认同意解除与地矿总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因地矿总公司主张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有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即使该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地矿总公司尚未向康**司转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则终止履行,地矿总公司依然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康**司也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地矿总公司。综上,康**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

二、康**司与中**公司、中**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康**司主张其与中**公司、中**公司与中**公司的两份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康**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康**司向中**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协议》、《货权转移证明》可以初步证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康**司虽主张为借贷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天津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为其关联公司,中**公司与紫**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为了回购涉案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对康**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康**司与中**公司、中**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三、中**公司是否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康**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其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中**公司是无权处分行为。中**公司、中**公司主张基于善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若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构成要件包括:1、对于动产,无权处分人占有财产并完成交付;2、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善意;3、以合理价格有偿受让。对于中**公司、中**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1999年11月7日,最**法院在答复河北**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本案而言,2013年6月6日,天**中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涉案货物,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唐和公司及鹏**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查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进行了公示。而康**司与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均在天**中院查封涉案货物以后,因此,对中**公司和中**公司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中**公司是否占有涉案货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在货物处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才是物权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后,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海关放行单是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在提单复印件(或D/O)上加盖船代放行章、海关放行章等,可向港口部门提取仓储货物的凭证,其首先不是提单,其次在换取海关放行单后,提单已经失去了其物权凭证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规定,在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对海关放行单的法律属性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海关放行单不能被认定为物权凭证。一审法院对中**公司、中**公司转让海关放行单即完成货物拟制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海关放行单的占有人对港口仓储公司享有提货请求权,其性质应为债权凭证。涉案货物存放在鹏发仓库,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转让海关放行单即转让提货请求权,其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的方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转让人不仅要将海关放行单交付给受让人,同时要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货物的第三人,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完成货物的交付。本案中,康*公司向中**公司转让海关放行单时,涉案货物处于查封状态,中**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公司已经将提货请求转移给中**公司的事实通知了鹏**司,没有满足指示交付的两个条件,因此,康*公司未能完成向中**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让与,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占有转移的合意之外,还须有占有物的交付才能完成。不管康*公司是不是涉案货物的占有人,其未能完成向中**公司的交付,因此,中**公司未能取得对涉案货物的占有。因中**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占有人,其向中**公司的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公司不能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

综上,涉案货物被转卖给中**公司时,已被天**中院查封,中**公司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中色物流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占有人,中**公司也不能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至于中**公司在受让涉案货物时是否善意及价格是否合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两个要件不再予以认定。

四、康**司、唐**司、中**公司和中**公司应否向地矿总公司返还两份海关放行单。

如上所述,中**公司未能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但因地矿总公司与大**司之间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纠纷,依据天**中院的生效判决,12389吨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大**司,地矿总公司对剩余42581吨货物享有所有权。

地矿总公司与唐**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唐**司作为受托人在办理业务中取得的海关放行单应返还地矿总公司,但唐**司却将海关放行单交给康**司、康**司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又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未能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其对海关放行单的占有妨害了地矿总公司对鹏**司提货请求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其排除妨害,直接向地矿总公司返还海关放行单。唐**司、康**司、中**公司现已不实际占有海关放行单,因此,三者没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地矿总公司与大**司之间如何处理涉案货物,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地矿总公司对“金*”轮04航次承运的PSI-111023号和PSI-111024号提单项下的43581吨镍矿具有所有权。二、中**公司向地矿总公司返还“金*”轮04航次承运的PSI-111023号和PSI-11102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三、驳回地矿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元人民币由康**司、唐**司、中**公司和中**公司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审诉讼费由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地**公司接受康**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国外进口涉案货物,康**司向地**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康**司与地**公司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对该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地**公司作为行纪人从国外买入的货物应及时交付给委托人康**司。涉案货物到达天津港后,通过三方港口代理协议,地**公司将其交给康**司指定的唐和公司受领,唐和公司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办理了相关进口手续,并存储于鹏发公司的货场。在地**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康**司受领货物后,地**公司仅享有报酬与代垫费用的请求权,而非货物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康**司的上诉意见,地矿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康**司与地矿总公司之间系外贸代理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外贸代理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多种合同关系的特点,而不应简单地将其归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或某一类有名合同。(二)《进口代理协议》和《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对涉案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已有明确约定,康**司未向地矿总公司支付货款,地矿总公司亦未将货权转移给康**司。(三)根据《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唐和公司是地矿总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康**司的代理人,唐和公司无权代表康**司受领涉案货物。按照协议约定,康**司向地矿总公司支付对应货款后,地矿总公司向唐和公司发出有效的放货指令,对应货权才归康**司所有。但是在本案中,康**司未向地矿总公司支付货款,地矿总公司也未向唐和公司发出放货指令,因此,康**司声称其已经受领涉案货物,并据此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四)康**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地矿总公司,其无权就此再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康**司的上诉请求。

中**公司、中**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康**司的上诉意见。地矿总公司仅是康**司的受托人,无权处分涉案货物,康**司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唐**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公司、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审诉讼费由地矿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康**司拥有涉案货物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地矿总公司与康**司存在外贸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康**司是地矿总公司的委托人,地矿总公司仅是康**司的受托人,地矿总公司没有权利独立对外缔结合同。其二,地矿总公司假借镍矿销售,为康**司提供了融资,并将涉案货物作为提供融资的担保。其三,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有关地矿总公司为康**司提供融资及付清货款前货物归地矿总公司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地矿总公司仅是康**司的进口代理人,康**司才是货物真正的所有权人。另外,地矿总公司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亦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康**司。(二)一审法院在“涉案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并对天**中院是否对查封进行公示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涉案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应优先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而非《复函》。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规定,对于已经查封的货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键在于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否已经公示。如果法院没有直接控制该项财产而交付他人控制,则法院应当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措施。其二,中**公司多名员工曾到鹏**司存放涉案货物的现场进行查看,没有看见法院在仓库或其他相关地点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公示措施,地矿总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天**中院在作出保全裁定的同时采取了加贴封条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因不知道查封行为的存在,中**公司才与康**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而与中**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三)一审法院在“中**公司是否占有涉案货物”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海关放行单与担保的设定没有关系,对其的交付行为也不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同时,一审法院类推适用《担保法解释》违反法治原则与法律规定。其二,一审法院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指示交付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因此,就本案而言,衡量货物是否交付的关键在于,康**司是否将请求鹏**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中**公司。由于海关放行单本身就代表了向仓储方索要货物的权利,因此,当康**司将海关放行单交付给中**公司时,就已经将请求鹏**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中**公司。另外,从《中色物流(天**限公司库存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康**司将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中**公司的事实通知了鹏**司。

针对中**公司、中**公司的上诉意见,地矿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地矿总公司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事实认定清楚。其一,地矿总公司与康**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不存在融资借贷关系。双方关于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地矿总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要独立承担风险和责任,约定康**司未付款之前保留所有权符合常理及外贸代理业务中的习惯做法。其二,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证明收货单位康**司为货物所有权人,仅能证明地矿总公司与康**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其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康**司也已当庭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地矿总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和中**公司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正确的。由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必须是无权处分人占有财产并完成交付,由于中**公司从未占有涉案货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所以一审法院综合判断中**公司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从中**公司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关于海关放行单的法律性质判断正确。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收货人凭提单换取了海关放行单,承运人收回提单意味着运输行为的结束,已经不存在在途运输的货物,因此海关放行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事实和条件已经消失。其二,海关放行单作为物权凭证缺乏法律依据。其三,海关放行单仅仅是承运人签发给收货人用以到港口提货的手续和证明,只是普通债权凭证。(四)中**公司支付给康**司的合同对价,以及中**公司支付给中**公司的合同对价均不合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五)中**公司、中**公司、康**司、紫矿公司之间构成融资借贷关系,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签署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因此,中**公司、中**公司不能据此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对应的海关放行单。

康**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中**公司、中**公司的上诉意见。

唐**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中**公司补充提交一份其他法院的查封公告,意图证明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应采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措施。

地矿总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网络查询的内容,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而且法院公示有多种形式,不限于查封公告。

康**司、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地矿总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我的钢铁”网、“亚洲金属”网、“铁合金在线”网、“铁合金信息”网于2014年4月23日公布的镍矿价格,意图证明中**公司将涉案货物卖给中**公司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中**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证据2、上述网站于2014年5月9日公布的镍矿价格,意图证明中**公司以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格将涉案货物转卖给紫矿公司,说明康**司、中**公司、中**公司、紫矿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关系,而非正常的贸易关系。

康**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网络,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中**公司、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唐**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康**司、中**公司与唐**司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中**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属于公开网页可以查询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地矿总公司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亦属于公开网页可以查询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地矿总公司与康**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地矿总公司负责在收到康**司支付的402.8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后依据外贸合同对外开立承兑日后90天远期信用证。如果康**司不能及时将保证金支付至地矿总公司,致使地矿总公司不能按时对外开证,则相关责任由康**司承担。开证保证金的比率为外贸合同总金额的15%”“康**司应在地矿总公司承兑日后80天内分批付清全部货款。康**司付每笔货款后,地矿总公司应在付款当日将对应货权转移给康**司,上述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一次货款;若康**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地矿总公司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保证金”。

2012年5月8日,案外人**公司作为买方与地矿总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12TRDY359-GFNK003-015701的《购销合同》,约定大**司向地矿总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红土镍矿。地矿总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5月25日分批向大**司开具了3162.305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康**司通过转账及汇款方式分批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2306.4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康**司在公司的账目中将该笔货款记载为代收代付大**司货款。地矿总公司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将该笔货款记载为收康**司货款。2012年5月25日,康**司向大**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大**司货款2306.4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29日,大**司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合计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远期承兑汇票。2012年6月25日,地矿总公司向大**司出具了《货权移交公函》并指示货代放货,交付了大**司12389吨货物。

中**公司为中色物流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

“我的钢铁”网、“亚洲金属”网、“铁合金在线”网、“铁合金信息”网公布的与涉案货物品位规格在同一区间的红土镍矿于2014年4月23日在天津港的车板含税价格分别为590-620元人民币/吨、600-640元人民币/吨、650-670元人民币/吨、580-610元人民币/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消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二)中**公司与中**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一)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

地**公司与康**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以及地**公司、康**司、唐**司三方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地**公司受康**司委托,代理进口镍矿,并最终将地**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协议确定的外贸进口合同。同时《进口代理协议》还对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时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康**司支付每批货款后,地**公司在付款当日转移相应货权。其后在地**公司、康**司、唐**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地**公司所有,并细化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流程,即在收到地**公司的放货指令后,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归康**司,同时唐**司应严格按地**公司的放货指令放货。本案中,地**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涉案PSI-111023和PSI-111024两套正本提单后,即取得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康**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关于中**公司、中**公司提出康**司已分批次向地**公司支付了货款2306.4万元人民币、两张远期承兑汇票700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402.8万元人民币,已经履行了《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并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402.8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系地**公司与康**司在《进口代理协议》中所设之履约担保,并约定了适用条件。在康**司未履行《进口代理协议》项下货款支付义务时,该保证金的责任适用及款项冲抵属协议项下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主张,康**司并未提出此项抗辩,中**公司、中**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如有争议,地**公司与康**司可另行解决。同时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康**司代大**司支付的货款2306.4万元人民币以及大**司自行支付的远期承兑汇票700万元人民币,均系履行大**司与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行为,并非康**司履行《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因中**公司、中**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地矿总公司在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后,又将其出售给大**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大**司依法取得涉案12389吨货物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在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大**司对涉案55970吨货物中的12389吨具有所有权,地矿总公司对剩余43581吨货物具有所有权。

(二)中**公司与中**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天**中院在对涉案货物进行查封扣押时,尽管因货物为大宗散货不适宜直接控制占有,进而交由仓储方**公司继续控制,并向唐和公司和鹏**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行为仅针对唐和公司和鹏**司发生效力,并不能产生足以公示的效果。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天**中院采取了加贴封条、发布公告或者其他行为足以公示涉案货物已被查封的情形下,对涉案货物的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

关于中**公司、中**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货物的善意取得。本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经公示具有公信力,即使公示内容与权属实际不一致,合理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交易利益亦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其的动产所有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为善意;2、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对此本院做分项分析:

首先,关于善意问题。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并非物权凭证,而是请求提取涉案货物的一种债权凭证,不能当然推定海关放行单的持有人即为货物所有人,进而认为持有人对货物间接占有。虽然康**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类似贸易往来,但该背景仅为判断信赖合理与否的参考因素,并不能减轻其注意义务。尤其当涉案海关放行单是由提单副本转化而来,其上记载的收货人通知方为地矿总公司,而非康**司时,中**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应当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和相应的法律知识,并对此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积极措施向相关单位核实货权归属,并最终达到合理信赖的情形下、其对海关放行单性质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具备善意的理由。

其次,关于动产的交付问题。涉案货物存放于鹏发公司,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形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虽对指示交付问题作出规定,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但未明确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成立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本案中,在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司已将其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鹏发公司情形下,康**司未能完成涉案货物交付义务。

综上,中**公司在受让涉案货物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未满足第三人占有情形下指示交付的通知条件,故无论其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中**公司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

关于中**公司是否对涉案货物构成善意取得问题。本院认为,中**公司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出售给中**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此交易过程中,如前所述,未尽到对海关放行单记载内容的注意义务,对海关放行单性质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中**公司具备善意的理由。同时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当中**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无权处分时,中**公司作为中**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之间投资控股关系、交易价格与主流成交价格的差距都应该作为中**公司是否具备善意的参考因素。尤其是在天**中院对涉案货物进行查封,并对鹏**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鹏**司作为仓储方一直实际占有涉案货物,如果鹏**司恶意处置或者配合他人恶意处置涉案货物,将使其面临相应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在与涉案货物的归属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鹏**司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盖章确认行为与常理不符,结合鹏**司出具的《“金*”镍矿货权转移证明作废声明》,有理由怀疑在中**公司与中**公司交易过程中,相关文件的形成日期与落款时间不符,而这进一步动摇了中**公司与中**公司之间交易的诚信基础。综合以上所有情形,本院认定,中**公司在涉案货物的交易过程中不具备善意。

关于中**公司与中**公司之间转让价格的合理性问题。中**公司、中**公司均未提供交易当日的价格参考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根据地矿总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综合对比四网站公布的交易价格可知,2014年4月23日,与涉案货物品位规格在同一区间的红土镍矿在天津港的交易价格区间为580-670元人民币/吨。其中“我的钢铁”网作为中**公司认可的权威网站,其公布的交易价格区间为590-620元人民币/吨。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规定之认定标准,即便以上述价格区间的最低值580元人民币/吨作为参考价格,中**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371元人民币/吨也未达到该参考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故该交易价格不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价格。中**公司、中**公司提出两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故可自行决定内部交易价格,且价格的确定亦关联于股东之间的借款背景,即便较低也是合理的。对此,本院认为,在有权处分及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前提下,市场主体可遵循平等公平原则,依其意思自治确定交易价格,并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善意取得制度框架中,价格的确定固然是市场主体自主协商范畴,但价格的合理却是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价格合理与否的判断更须遵循法律确定的原则和标准,而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可与之对抗,故本院对中**公司、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且交易价格亦不属于合理价格,故无论中**公司是否交付货物,中**公司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

如上所述,康**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中**公司、中**公司亦未构成善意取得,在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流转至中**公司后,地矿总公司有无权利主张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地矿总公司委托唐**司为涉案货物办理港口操作业务,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海关放行单系唐**司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委托人地矿总公司享有所有权。但唐**司却将海关放行单交给康**司,并经中**公司最终流转至中**公司,中**公司的占有行为,妨碍了地矿总公司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地矿总公司有权向中**公司主张返还海关放行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司、中**公司、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上**杰公司、上诉**流公司、上诉**贸公司各自负担10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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