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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李**、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初士海、被告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5日归还,到期不还,按年息24%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沈**、刘**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按年息24%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还款25万元,被告包括本息已经全部还清;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过高;3.利息要求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辩称,1.被告李**承诺2013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该款是通过另一担保人李**归还的,如果被告李**未还,我们肯定会督促被告李**偿还,不会等到原告起诉;2.原告为什么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起诉我们,而是在另一担保人李**诈骗潜逃后起诉;3.我们要求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或中止审理;4.合同第三条要求从农行李**账号转入被告李**的账号,因此该笔借款是被告李**与李**的借款关系,不应由原告起诉;5.被告李**用其鲁C×××××轿车作为抵押,原告为什么没有进行保全。

被告刘**辩称,1.我们曾问过被告李**还款之事,被告李**说通过李**已经归还原告;2.要求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或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李**)向乙方(原告田*)借款2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到期不还,按年息24%向乙方利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甲方用鲁C×××××作抵押;3.丙方对甲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到2013年10月23日不能还借款及利息,丙方(被告沈**、被告刘**、李**)承诺用自己及配偶名下所有财产代替偿还,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推脱责任;4.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借款由农行李**卡号62×××19转入甲方指定农行李**卡号13.5万元,其余现金或转账交接(本合同签订后4日内打款交接)。审理中,原告提交中**银行桓台起凤分理处2013年9月24日从李**账户转入被告李**账户11.5万元和13.5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按年息24%付息直至本金付清。”现原告以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按年息24%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沈**、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向法庭所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回单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显示,被告李**是用

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沈**、刘**自愿为借款人李**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5年,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4日,期满后5年为2016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8月6日,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沈**、刘**辩称该款已由另一担保人李**归还,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仅凭口述无法证实还款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24%,不违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原告主张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为5.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6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51288元。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因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25万元,律师费2.2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利息51288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息24%所发生的利息(本金为25万元)。

三、被告沈**、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刘**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155元,共计8360元,原告田*承担56元,被告李**、沈**、刘**负担6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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