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源丰顺**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源丰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常家乡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并未在2013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营业执照颁发后,原告无办公地点,故没有招募工作人员。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开始装修嘉泰大厦的办公室,直至2014年3月底入驻嘉泰大厦办公,原告才有了办公地点。《在职证明》系被告私自加盖的公章,2014年2月26日移交清单证明被告曾持有原告的公章。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27日工资26022.99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22.99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没有说过是2013年12月21日。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13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就此提交了搬家预约协议书、交款通知书、授权书的复印件,被告称此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搬家、交纳物业水电费等的文件,原件均保存在物业。原告对上述文件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授权书中显示的委托人宗**系其股东。被告另提交了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自2013年12月11日起在华源丰顺**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担任行政助理一职,月薪4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加盖原告公章,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称此系为了办理信用卡而出具的。原告称在职证明系被告持有公章期间伪造的,并认为系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表示不就此进行鉴定。

原告称被告曾持有其公章,并提交了移交清单,其中记载移交材料包括:“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各一份;2、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各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给一份……8、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一份;9、移交票据及公章明细,四张……以上各项移交全部为原件。”移交人处有被告签名,接交人处签字为常家乡,并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认可移交清单真实性,但称未能体现被告持有公章。原告称移交清单第9项体现了移交公章,后面写的“四张”签字时就是这样。被告称营业执照等都是被告去办理的。原告称当时营业执照交由其股东黄**去办,但不知道具体是谁经办。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于仲裁期间称其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地税及营业执照。原告于本案庭审中称黄**与被告关系好,营业执照办好后让被告去拿的营业执照。

原告称被告系2014年6月由黄**介绍公司的,并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与黄**之间2014年7月1日的微信记录,内容显示讨论了被告工作的问题,但未有结论性的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8月27日各支付了被告4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称仲裁时并不清楚这是给的哪个月的工资。

被告称其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于2014年8月27日以原告不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另,被告称因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委托人才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合同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被告应与合同中体现的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4年8月29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27日工资2602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22.99、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搬家预约协议书、交款通知书、授权书、在职证明、移交清单、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职证明记载了被告所述的入职情况及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曾持有其公章,但所提交的移交清单中未有明确显示,原告亦表示不就所称的盖章及打印内容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在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亦于仲裁期间陈述曾委托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等,而此均于被告陈述的入职情况相符,亦于在职证明记载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在在职证明中载明,亦于原告实际支付的标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仅支付了被告两个月工资,被告仲裁主张存在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被告亦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华源丰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工资差额二万六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原告华源丰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

三、原告华源丰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四、原告华源丰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华源丰顺(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源丰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