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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与朱**、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朱**等五人的亲属朱**生前在森**司从事批灰工作,2011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朱**在森**司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临沂**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5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确认森**司与朱**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森**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2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认(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亡。森**司不服该认定诉至临沂**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3)临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人社认(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森**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临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等五人遂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森**司为其落实工亡保险待遇,2014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4)第068号裁决,由森**司支付朱**等五人丧葬补助金225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元、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92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朱**抚恤金720元、支付范**抚恤金960元。森**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以上工亡保险待遇。庭审中,朱**等五人提供滕州市羊庄镇范西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朱**、范**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滕州市羊庄镇人民政府加盖民政专章予以确认。朱**等五人的亲属朱**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对此森**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森**司未给朱**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金,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2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朱**等人的亲属朱**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亡,朱**等五人要求森**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朱**等五人应得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572元,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39100元;关于朱**的生前月平均工资,朱**等五人主张为2400元,森**司虽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400元。朱**、范**均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由朱**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及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朱**系朱**的母亲,应按朱**生前月工资的30%即720元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范**系朱**配偶,应按朱**生前月工资的40%即960元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判决:森**司支付朱**、范**等五人丧葬补助金225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1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森**司每月支付朱**等五人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每月支付范**供养亲属抚恤金960元,于当月30日前付清(自2012年12月付至该二人丧失领取条件之日);三、驳回森**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森**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五被上诉人的亲属朱**生前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处没有朱**的工资单,没有朱**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中也没有朱**的记载。上诉人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朱**突发疾病死亡,与上诉人不能形成工亡关系,其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联。三、五被上诉人应向朱**的实际雇用人按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等五人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朱**生前与上诉人森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朱**于2011年3月23日突发疾病死亡,也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为“视同工亡”。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亲属朱**生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61672元,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朱**供养亲属抚恤金720元、按月支付被上诉人范**供养亲属抚恤金9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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