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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轻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入职被告,担任设计师。此后原告到被告红星美凯龙朝阳区大郊亭中街华腾国际分店担任店面经理,月平均工资23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将手头工作交接给他人,同时并未为原告安排其他岗位,要求原告无限期待岗,相应的每月薪资由此前的每月23000元降至3500元,对于公司的此项不合理安排原告通过书面形式表明了个人不同意的态度,但被告依旧强行进行了工作交接,2014年4月仅支付原告4000余元的工资,尚有3000元工资未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不同意补足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5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差额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系个人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4500元及绩效工资(不固定),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7日,此后被告安排原告待岗。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并在离职原因处写有“多方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支付郭**2014年4月工资4829.89元。

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将其2014年4月工资底薪降为3500元,未支付绩效工资2000元,因此要求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3000元。被告则主张在扣除原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税金后,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其未提供原告正常工作所得的绩效工资凭据。另,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77.47元,但原告称该金额仅为被告通过银行打卡向其支付的工资部分,被告还向其支付过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人力部员工孙**和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及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2月份工资现金部分打印表格、原告对被告要求其待岗事宜的书面答复、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1日银行交易明细表、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摘抄、工资条。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截图及2013年12月份、2014年2月份工资现金部分打印表格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称微信聊天双方人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而且没有体现是关于工资的说明;对书面答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书面答复,而且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辞职离开的;对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1日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少了一项2014年6月发放的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对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摘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条,而且原告也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的。

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月至6月《设计部经理薪酬及考核办法》4页,以及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销售报表照片打印件。被告对《设计部经理薪酬及考核办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月度任务和季度任务应该是区别对待的,在1月份和2月份如果考核不合格只发底薪,如果季度没有完成任务就要待岗学习,季度就包括了1月份和2月份。被告对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销售报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面显示出来的内容原告所在的东红星店面的业绩是最差的。

被告向**提交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6月《设计部经理薪酬及考核办法》、2014年1月至3月各设计分部任务以及东红星店面业绩统计、2014年4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以及代发工资记录、《员工离职审批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1月至6月《设计部经理薪酬及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这份考核办法其没有看到过,之前被告确实有一个考核办法规定,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因为春节,所以该季度不纳入考核范围;对2014年1月至3月各设计分部任务以及东红星店面业绩统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也提供了一份销售业绩的报表,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2014年4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以及代发工资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签字虽然系其本人书写,上面的内容也是原告填写的,但是离职原因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因为如果填写不同意待岗,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无法再找其他工作;对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银行发放部分的工资。

另查,2014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00元;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000元。2014年12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824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称其对该裁决其实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882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表格、书面答复、银行交易明细表、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摘抄、工资条、《设计部经理薪酬及考核办法》、销售报表照片打印件、店面业绩统计、工资表、代发工资记录、《员工离职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离职原因处书写了“多方原因”,并未写明具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虽然原告主张其所书写的离职原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并称如果填写不同意待岗,就无法办理离职手续,也无法再找其他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出离职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属于法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工资构成为底薪4500元及绩效工资(不固定),被告于2014年4月7日之后安排原告待岗,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4829.89元,高于原告的底薪标准,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已经向原告支付底薪45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此外,被告未提供原告正常工作所得的绩效工资数额,因此,对原告所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4年4月绩效工资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的绩效工资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工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在被告向其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中包括2014年3月的提成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4月份工资中有800元绩效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二○一四年四月绩效工资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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