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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7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光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光辉公司向康**司供应热熔胶,数量为2000KG,总价为42000元。此后光辉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司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康**司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康**司送达起诉状后,康**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光辉公司诉讼依据的销售合同购方名称系山东滨**有限公司(与康**司名称不一致),而非康**司,且销售合同中没有康**司的盖章,视为光辉公司与康**司之间并未成立书面的销售合同,即使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存在,由于管辖条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与住所地非同一法律术语)法院管辖,属管辖约定不明确,故光辉公司依据销售合同之管辖约定对康**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康**司认为光辉公司起诉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即山东**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及主体均提出异议的,应先处理管辖问题,后处理主体问题。本案中,光辉公司依据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虽康**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销售合同载明:“双方同意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光辉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委会南200米,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光辉公司对于康**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辉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康**司给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供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康**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省滨**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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