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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仁宾馆(以下简称双仁宾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双仁宾馆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5月,双**公司租赁密云县白檀村位于新中街南口、新南路路南闲置场地一处,并与密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之后,密云**委会代双**公司申请并由双**公司投资、施工建成白檀商服楼一栋,产权归双**公司所有。2000年1月,双**公司将该商服楼交于双仁宾馆作为双仁宾馆的经营场所无偿使用,双方于2000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了宾馆的房产及宾馆内、外的一切设施、设备均为双**公司所有,双仁宾馆仅作为该宾馆的经营单位,协议一并约定了双**公司收回房屋使用权的条件。但双仁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将双**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宾馆内、外的一切设施、设备视为家族产业,在未经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宾馆的第四层房屋、宾馆大门钛合金雨罩、锅炉及配套设施等拆除,且厨房设备大量丢失,直接导致双**公司四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双**公司多次劝阻,双仁宾馆置若罔闻。故双**公司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公司与双仁宾馆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2、判令双仁宾馆腾退所使用的房屋;3、判令双仁宾馆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仁宾馆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双仁宾馆在一审中辩称:双**公司与双仁宾馆之间的纠纷非合同纠纷而是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双仁宾馆法定代表人张*长子,张**利用长子身份,攫取了对双**公司、双仁宾馆的控制权,并在担任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期间擅自持二公司的公章伪造了涉诉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实际上双仁宾馆所使用房屋系张*出资建设,属张*及家族成员共有。请求驳回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共计两人,为张**和任**;双仁宾馆成立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初始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股东共计两人,为张**和张*(张**系张*之长子),其中张**占有公司67%的股份,张*占有33%的股份。2000年1月5日,双**公司与双仁宾馆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公司以白**委会的名义申报,批准,投资建成白檀商服楼一座,现双**公司同意将该楼交给双仁宾馆作经营场所使用。2、宾馆的房产及一切设施、设备均由双**公司投资、投入购建,双仁宾馆仅为该宾馆的经营单位。3、双**公司同意将该商服楼无偿提供给双仁宾馆使用,不收各种费用。但双**公司可根据自身发展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或双仁宾馆的不当行为随时收回宾馆的使用权。4、双仁宾馆对宾馆内财产造成损坏或擅自拆除,双**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内容。2000年2月20日,双仁宾馆(甲方)、双**公司(乙方)、张*(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建造北京市密云县白檀村商服楼的出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998年北京**划委员会批准兴建的白檀村商服楼是以密云县**民委员会的名义申报的。工程地点为密云镇新中街南口,工程面积为1355平方米,商服楼的总投资叁佰万元全部由丙方张*的个人现金出资建造”。双仁宾馆、双**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张*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协议经鉴定,双仁宾馆公章与样本公章不一致,双**公司公章与样本公章一致)。2008年5月,双仁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股东人数及出资额未发生变化。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仁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勇于2015年3月12日病逝。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双仁宾馆必须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案方可继续审理,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双仁宾馆未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双**公司起诉双仁宾馆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仁宾馆之法定代表人张*死亡,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成为双仁宾馆的唯一合法股东。现由于双仁宾馆不能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致使诉讼当事人身份缺失,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但双**公司可在双仁宾馆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之后,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双**公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当企业法定代表人去世后企业如何参加诉讼的安排,我国相关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正在进行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而不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进行结案。上海**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系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法律精神。2015年2月4日法释(2015)5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双仁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去世,但企业并没有停止经营,但仍有副职负责工作,所以并不是没有代表人参加诉讼。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多起相关案件,并没有影响诉讼的进行。二、一审法官有意偏袒双仁宾馆,袒护双仁宾馆的立场非常明显。一审法官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特别是在明知道双仁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患有肾衰竭晚期,多次住院并多次报病危的情况下,无故人为拖延审理,直到张*于2015年3月12日病逝才出具此裁定。此外,双仁宾馆私刻公章,伪造证据,在2013年12月21日经过鉴定后已经确认假章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对此伪证予以回避,拒不对此伪证进行定性,回避实体审理,袒护双仁宾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双仁宾馆认可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双**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双**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没有错误和遗漏。在诉讼中,双仁宾馆法定代表人去世,一审法院在庭上明确告知双**公司要么张**参加诉讼要么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双**公司没有任何行动,双仁宾馆认为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关于上**院的意见,这个对北**院是没有借鉴意义的。根据341文件引文的规定,北**院不会援引其他法院的解释、批复等依据,所以这个根据没有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现在公司没有清算组,也没有副职,因此不存在这样的人参加诉讼。第二,一审法官没有偏袒,裁定公证合理。张*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另行提出了一个确认之诉,本案在等待那个案子的结果,最后因为这个楼没有房产证,所以被法院驳回了。后来三方签订协议确定是张*出资的公章,经过鉴定,双仁宾馆公章是真实的。后来又进行了勘察。此案的全部程序都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使用协议书》、三方协议书、(2014)密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仁宾馆注册股东仅为法定代表人张*和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人,张*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虽双仁宾馆未停止经营,考虑到张**系被继承人张*的合法继承人,且张**占双仁宾馆67%股份,双仁宾馆一直未能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双**公司起诉,待双仁宾馆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双**公司虽主张一审法官有意偏袒双仁宾馆,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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