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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宝山与赵**、宛**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宛宝山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宛莎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宛莎莎系被告宛宝山之女。原告赵**与被告宛宝山之间存在常年石头买卖关系,原告赵**向被告宛宝山购买碎石。2011年10月9日,原告赵**向被告宛宝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头款拾壹万零捌佰元整。¥110800元。经手人:赵**。”2012年6月,被告宛宝山最后一次向原告赵**供货1321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宛宝山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头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经手人:宛宝山。”2012年8月3日被告宛宝山之妻王*到原告赵**处结算,关于此次结算情况,原告赵**的会计账簿中记载:“宛宝山:2011年10月份以前石灰石余款110800元。加:11月结算9220.49吨×8元=73763元。减:12月1号付承兑100000元,现金50000元。年底余:34563元。加:惠通石灰石款968.05吨×8元=7744元。已于2012年8月3号付清以上欠款,共计42307元,由宛宝山妻子、儿子来厂结算,特记。付42307元。”被告宛宝山之妻王*在该结算单上代签宛宝山的名字。2012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关于此次结算情况,原告赵**的会计账簿中记载:“2012年3月结算:送创新5805.99吨×8元=46447元,存南桥98.18吨×6元=589元。加:2012年4月份:2251.23吨×8元=18009元。加:2012年5月:8336.40吨×8元=66691元。加:2012年6月:165.24吨×8元=1321元。计133057元,还100000元,欠33057元。”被告宛宝山之妻王*在该结算单上代签宛宝山的名字并注明收到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赵**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梁**向被告宛宝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宛宝山33057元。

关于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赵**主张其中10万元是现金支付,5万元用转账支票支付。为此提交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收款人为宛宝山,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为石头款。原告赵**陈述该存根上的金额和用途都在其在宛宝山签字之后填写的,为方便记忆金额写了150000元。被告宛宝山认可2012年1月18日收到原告赵**预支的石头款15万元,但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3日对账结算时已将该15万元扣除,2012年8月3日结算单中的:“减:12月1号付承兑100000元,现金50000元”是原告赵**的会计记错了,应当是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当时原告赵**对她的会计李**说扣下15万元,李**说扣下了,然后双方就制作了该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从被告宛*山处购买石料,被告宛*山因资金紧张从原告赵**处预支石料款,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借款关系。被告宛*山辩称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是收条误写成借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宛*山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赵**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宛*山主张双方在2012年8月3日对账结算时已将该15万元扣除,但是从2012年8月3日对账单的记载来看,在日期、票据性质和票据金额方面与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情况存在明显不同,被告宛*山称是原告赵**的会计记错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被告宛*山之妻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宛*山已经用石料抵顶了2012年1月18日1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赵**要求被告宛*山偿还1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宛**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赵**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宛**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赵**要求被告宛**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元系原告赵**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于2012年9月12日所出具的欠条与2012年9月12日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反诉被告赵**尚欠反诉原告宛*山石料款33057元未付。反诉原告宛*山要求反诉被告赵**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宛*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5万元。二、被告宛*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宛*山石料款330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宛*山负担;反诉费310元,由反诉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宛*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赵**从被告宛*山处购买石料,被告宛*山因资金紧张从原告赵**处预支石料款,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宛*山从未向赵**借过任何款项,宛*山是经营石材生意的,所经手的均为回收的石头款,其没必要向外借石头款,且在借条和支票上面均已注明该款为石头款,而并非借款。2、原审中赵**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首先,原审中,赵**称涉案借条是宛*山的女儿宛**和妻子王*到其所在处借款,并由宛**出具借条。而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借条为宛*山本人书写,且借条是赵**准备的格式文件,只能在赵**处填写,若宛**到赵**处借款,借条却是宛*山书写,显然是不可能的。其次,原审中,赵**称在收到宛**出具的借条后,向其支付了一张转账支票,但在原审法院认定支票金额为5万元后,又改称另支付10万元现金,显然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宛宝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宛*莎述称:同意上诉人宛宝山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未在2012年8月3日的对账中扣减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宛宝山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赵**的会计李**书写的石料款的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2011年10月以前欠石灰石款110800元。11月结算:9220.49吨×8元=73763元。12.1号付承兑100000元(本院注:承兑两字划掉),现金50000元。2012年2月底余:34563元。加:惠通石灰石款968.05吨×8元=7744元。加:2012年3月结份:送创新5805.99吨×8元=46447元,存南桥98.18吨×6元=589元。加:2012年4月份:2251.23吨×8元=18009元。加:2012年5月:8336.40吨×8元=66691元。加:2012年6月:165.24吨×8元=1321元。合计:余:174043元+1321元=175364元”。证明至2012年6月份,赵**尚欠宛宝山石头款175364元;本案所涉的15万元已经从中扣减。证据2、2011年年底至2012年3月份,宛宝山之妻王*的银行流3份,证明宛宝山在借条形成前后一年的时间,其妻子账户中的余额始终在四、五百万元左右,资金充足,没有借款的必要。被上诉人赵**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与原审中赵**提交的2012年7月份和2012年8月3日宛宝山书写的42307元的收条的内容相吻合,在2012年7月份左右赵**购买宛宝山石头款计175364元,2012年8月3日,宛宝山收到42307元,剩余款项133057元,2012年9月12日宛宝山收到10万元,尚欠石头款33057元,就是宛宝山反诉赵**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账户所有人是王*,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宛*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宛宝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12年1月18日借条中所载明的15万元石头款与双方对账单中扣除的15万元款项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宛宝山主张上述1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被上诉人赵**支付的石材款,已在双方对账中扣除;赵**主张涉案15万元借款是宛宝山因资金紧张向其所借的款项,并以石材抵还,2012年8月3日双方对账中扣除1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宛宝山与赵**之间存在常年石材买卖关系,货、款往来频繁,从宛宝山与赵**对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非购买石材当时便支付货款,而是采取先记账及预付石材款,再定期进行结算的形式,宛宝山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15万元石头款的借据时,赵**已欠宛宝山部分石材款,且该借条中也明确载明是石头款,因此,该15万元借条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赵**为购买宛宝山石头提前预支的石头款。其次,在双方提交对账记录中载明“12.1号付承兑100000元、现金50000元”,宛宝山持有对账记录中“承兑”二字已划掉,同一天时间赵**给付宛宝山15万元,而对账并记载该内容的时间是2012年2月底。宛宝山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石头款借条载明的是15万元现金,但赵**实际交付的是50000元转账支票和10万元现金。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记账与实际交付存在一定的差异。关于对账单中记载的“承兑100000元”的问题,赵**无法说明是什么时间通过哪种汇票所承兑,如此大额的交易内容,赵**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应该予以详细的记载,但赵**仅以其会计已辞职为由不能提交该10万元承兑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再次,从两笔15万元记载的时间看相差一个多月,而双方在2012年2月底对账中只对预付的一笔15万元予以结算,且赵**当时尚欠34563元,赵**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预付两笔15万元石材款不符合常理,赵**主张在2012年2月底对账时忘记对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结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涉案借条载明的15万元石头款与双方对账中扣除的15万元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宛宝山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石头款未在双方对账中扣减,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反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宛宝山石料款33057元”;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被告宛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5万元。二、被告宛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宛宝山负担;反诉费310元,由反诉被告赵**负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31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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