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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京未来付网络**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未来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3年1月7日起,原告应聘成为被告的业务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755.55元。自2013年2月份,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离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且拖欠了2013年7月的基本工资5032元,业绩提成1080元。同时,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劳动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用工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多项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746元;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拖欠工资及提成611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来付公司辩称:一、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入职承诺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原告入职后工作散漫,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按照正常流程,应于入职一个月后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鉴于其表现,公司决定对其延长试用时间。原告明知劳动法规定,却未在入职一个月后第一时间提起劳动仲裁,足以证明其知悉延长试用事宜,工资领取记录亦可以证明此情况,在双方共同知情并允许的情况下延迟转正,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二、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是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入职我公司,第一个月由于公司项目原因,公司决定为所有员工加薪50%,因此原告实领工资为4775.55元,以后每月均为3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对此标准并无异议。三、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由于公司整体的运营以及工资发放制度,7月份以及提成款在原告离职后发放,扣除迟到、旷工、缺席等费用后,原告2013年7月工资1838.28元,提成1080元,共计2918.28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领取但其未领取。四、关于经济补偿,根据我公司的规定,员工通过试用期并正式签署劳动合同后,我公司会依据劳动法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并将试用期的进行补缴。由于原告未通过试用期,未与我公司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其在2013年1月7日至7月26日期间,工作纪律散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多次通报批评、教育,原告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累计迟到47次,旷工38天,我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五、关于公司扣款,鉴于原告的生活情况,我公司在执行规定时更多采取了教育的方式,并未完全进行经济惩罚。按照公司规定,迟到一次扣款50元,无故旷工一次扣两个工作日工资。因此,原告应扣款50*47+136*(38*2)=12686元。根据原告每月实领工资情况显示,实际扣款为3117.58元,还应扣款9568.42元。六、关于工作日志,根据公司规定每天都要提交上级工作日志,没有提交每天扣除100元,现原告上级邮箱只收到54封工作日志邮件,每月按21天计算,21*7个月=147封,还有147-54=93封工作日志没有提交,93*100=9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董*在未来付公司运营部工作,负责销售技术产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来付公司未为董*缴纳社会保险。未来付公司2013年1月以打卡方式发放董*工资,2013年2月至6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董*工资,2013年7月基本工资及提成1080元未支付。董*主张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6000元加提成,2013年7月其因未来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员工卡复印件及合作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未来付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表示董*系未来付公司的员工,但主张董*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旷工,系自动离职。2013年1月因公司为全体员工加薪50%,故1月董*实领工资为4775.55元。未来付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至7月工资表、2013年4至7月完税证明、通报、2013年1至7月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资表中显示董*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3年1至7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2、15、21、21、22、17、19,迟到扣款分别为50元、90元、100元、350元、400元、400元、900元,实领收入分别为4775.55元、3160元、3210元、2960元、2920元、2594.14元、1838.28元,2013年1月与其他月份相比增加50%补贴1475元。上述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4至7月董*的收入额分别为2960元、2920元、2594.14元、1838.28元,与工资表中数额一致。通报记载了2013年1至7月,董*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按时到公司上班的日期,并附有公司员工手册摘要,写明迟到/早退10分钟内罚款30元/次,迟到/早退10-30分钟罚款50元/次,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扣半天工资;迟到、早退时间在一小时以上的,情节比较严重按旷工处理。上述考勤记录显示董*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上下班打卡情况。考勤记录、工资表及通报三份证据记载的董*出勤情况不一致。上述员工手册规定,“迟到、早退时间在30分钟以内,员工扣10元/次,经理扣20元/次。迟到、早退时间在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的员工扣20元/次,经理扣30元/次。迟到、早退时间在一小时以上的扣除半日工资。一月内迟到、早退时间累计在24小时以上的则视为本人自动提出离职,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与通报中记载的迟到、早退规定不一致。董*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未来付公司将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完税证明只显示部分工资,董*作为销售人员,很多工作需要外出,对打卡并未有严格要求,且工资表、通报、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均系未来付公司单方制作的,可随意更改,与事实不符。

又查,2014年12月3日,董*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未来付公司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33746元、2013年7月业绩提成1080元、2013年7月工资503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2月9日,丰**裁委以其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员工卡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完税证明、工资表、通报、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电子邮件打印件、京丰劳仲字(2015)第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与未来付公司均认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6止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工资标准,未来付公司主张董*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提交的工资表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董*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就其月基本工资6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未来付公司关于董*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未来付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董*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董*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6551.72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提成1080元未支付,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未来付公司应当支付董*2013年7月1日至7月26日基本工资及提成共计3838.62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来付公司虽主张董*多次旷工系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及通报三份证据中记载的董*出勤情况不一致,员工手册与通报中关于迟到早退的规定不一致,且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未来付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董*以上述理由向未来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之规定,未来付公司应当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涵二○一三年二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北京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三年七月工资及提成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北京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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