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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于1976年在计量研究院处参加工作,1981年被东**院判处6年有期徒刑,1987年刑满释放。2014年,陈*曾起诉计量研究院,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诉讼中,陈*才知道计量研究院曾于1982年对陈*作出开除决定,而该决定一直未告知陈*。计量研究院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计量研究院对陈*作出的开除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计量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计量研究院确实依据陈*犯罪的情况于1982年7月26日对其作出了开除决定,决定曾在单位院内作出过书面通告。而且,陈*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计量研究院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主张其于1976年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1981年10月13日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1982年5月31日法院终审判决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1987年10月12日。

1982年7月26日,计量研究院作出书面《通告》,称经1982年7月23日院务会研究决定,开除陈*的公职。陈*称:刑满释放后我没有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过,但曾多次找单位要档案,单位一直让我等着。直到2014年年初,单位才告知我,档案找到了,放在死亡人员那部分了。计量研究院认可陈*的档案一直在其处,但未能就开除决定已经告知陈*一事提供相应证据。

此前,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87年10月至2013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北京**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陈*自1987年10月刑满释放后从未回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双方之间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陈*仅以个人档案还保存在计量研究院处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于1982年被刑事处罚并于1987年刑满释放后,从未回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虽然陈*称不知晓开除决定一事,计量研究院亦无法举证已经就开除决定一事向陈*进行了送达,但是至2014年陈*提起仲裁,已经过去20余年。在此情况下,不宜判令撤销开除决定。综上,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计量研究院对陈*的开除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企业应当面通知本人并书面记录档案,故要求撤销开除决定。2.陈*档案一直被计量研究院扣留,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档案未转出视同原单位职工。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面前,认为2014年陈*提起仲裁,已经过去20余年,不宜判令撤销开除决定,此前陈*诉至法院才知被开除,故并未过仲裁时效。由于陈*的档案一直在计量研究院,陈*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等一系列待遇。致使陈*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无家可归,已经逼上了绝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计量研究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95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1982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计量研究院于同年7月作出了对陈*开除的决定,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计量研究院向陈*本人送达了该决定,但该决定于1982年作出,距陈*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20年,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判决驳回了陈*要求确认其与计量研究院于1987年10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现陈*以该决定未向其本人送达为由要求撤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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