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太**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云**理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委会)确认收回土地通知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任*,被上诉人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31日,徐州**区管理处(甲方)与徐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产权管理,停车场由甲方投资十万元,乙方投资十七万元,帝元大酒店、儿童乐园、大型冲浪均由乙方投资。土地所有权归属国有,管理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帝元大酒店、大型冲浪、儿童乐园码头、售票房等地面建筑及地面附着物,产权归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有权自主经营,并有出租转让权。如出售同等价格,甲方有优先购买权。2002年3月14日,徐州**业公司出具证明:徐州云龙湖冲浪、帝元饭店(荷碧楼)及曲廊,是我公司九五年按市政府要求投资兴建的是三十项重点工程之一。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了便于管理和经营,我公司将该处的全部房产及设施划归我下属子公司:即徐州**娱乐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处房产具有经营、管理和使用权。2005年4月16日,江苏**公司(原徐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授权徐州**发展公司负责徐州水上儿童乐园经营、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2005年4月16日,江苏**公司(徐州小**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物:1、酒店(茶楼)主建筑和曲廊、亭榭的产权、使用权;2、酒店门前场地使用权。(长期使用权)该酒店是根据徐州市委市政府关于云龙湖风景区的开发建设方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甲方和徐州**景管理处签订协议,甲方按协议投资建设的。甲方拥有酒店(茶楼)的产权和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办理,对此,乙方予以认可。乙方并不以此提出异议或向甲方提出无理的要求。如因无法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而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概不承担责任。甲方转让给乙方酒店(茶楼)的产权、使用权是长期的。若以后乙方办理酒店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时,需甲方提供方便,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2013年9月27日徐州市云**理委员会作出徐云委综(2013)118号《关于收回金山塔南侧土地的通知》: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于1995年10月31日与徐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基于此协议,贵单位在位于徐州市**管理处所辖金山塔南侧帝元大酒店(现彩蝶*酒店)区域的土地进行经营。现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已于2012年5月11日被徐州市政府(徐**(2012)31号)撤销机构,须清算该处的资产。根据你单位与该处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决定该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对于贵单位在此土地范围内建设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市政府按照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适当补偿。为此,特请贵单位接到通知后做好迁出准备,并于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安排人员到我委协商(联系地址:徐州市泰山路38号云龙湖**理委员会)。

徐州太**有限公司认为该通知作出的收回其房屋所占土地并要求其迁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7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4)泉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撤销徐州市云**理委员会作出的徐云委综(2013)118号《关于收回金山塔南侧土地的通知》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本院予以立案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裁定:对徐州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徐州太**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4)徐**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徐州**景管理处与徐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云**委会对协议中的土地仅享有土地管理权,土地上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上的建筑已经全部被拆除。在上述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后,太**饰公司于2014年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徐州市规划局给徐州**民法院出具的本案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系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据此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要求太**饰公司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太**饰公司对徐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徐**(2013)243号《认定通知书》不服,请求撤销该徐**(2013)243号《认定通知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太**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太**饰公司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0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云**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徐云委综(2013)118号《关于收回金山塔南侧土地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可知,本案属于太**饰公司与徐州**景管理处因行政指令而机构撤并分合发生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徐州太**有限公司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太**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上诉人决定收回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并要求上诉人迁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云管委综(2013)118号《关于收回金山东省塔南侧土地的通知》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诉请来看,上诉人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关于收回金山塔南侧土地的通知》无效。该通知的核心内容是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徐州**景管理处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也就是被上诉人要单方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条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仅需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知对方即生解除之效力;如果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但该诉讼的提起不影响解除通知的效力。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通知仅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通知是单方作出,其所指向的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如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通知的本身。故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通知的效力,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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