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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蕴琴与济**划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成**因被上诉人济**划局、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官扎营、宝华街片区棚改项目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官扎营、宝华街片区改造项目的地字第370105200900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用地项目名称为官扎营、宝华片区改造项目;用地位置是堤口路南侧,铁路北侧,天成路西侧,纬六路东侧;用地性质为居住、商业金融广场、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基础设施;用地面积61.16公顷”。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该规划许可证项下地块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及官扎营、宝华街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针对特定的居民作出,该规划的作出与原告张**、成**的房屋被拆迁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成蕴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拆迁许可的依据和前提,因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规划许可,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规划许可与上诉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是针对特定居民作出,与上诉人房屋被拆迁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熟化项目的批复,就涉案用地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是否符合总体规划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房屋拆迁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上诉人房屋的拆迁需先经过拆迁许可并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等一系列行为后才进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的地字第370105200900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公开关于天桥区成丰街地段房屋土地的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信息公开(2014)119号均载明,地字第370105200900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供拆迁使用。上诉人的房屋均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该规划许可时,两上诉人的房屋并未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其合法权益受规划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两上诉人房屋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并且,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规划许可前,上诉人的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化,故该规划许可决定与上诉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上诉人房屋被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本案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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