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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贝*修复科技(北**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贝*修复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北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维理于2012年2月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中国字画清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得知贝**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织物品回潮清洗机”并销售给首都博物馆等单位后,于2011年8月10日委托北京**证处对贝**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办理了公证。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马维理经济损失15万元,公证费2540元,取证交通住宿费1028元,共计1535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贝**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马**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从德国进口,贝**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请求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于2004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国字画清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7××××.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马**明确以权利要求1、2、3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内容为:1、一种中国字画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机架(1),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的开口向上的负压室(2);在所述负压室(2)开口设置有与其开口形状相对应的蓖板(3);在负压室(2)底壁上分别设置有抽气管(4)和带有单向阀的排水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国字画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负压室(2)开口上部设置有透明材料制成的密封罩(5)。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中国字画清洗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架(1)上设置有与负压室(2)开口和密封罩(5)所形成的腔室相连通的蒸汽入口。

2006年12月14日,贝**公司与首都博物馆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首都博物馆向贝**公司购买纺织品回潮清洗机一台,总价款7916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技术更改协议》,该协议第2.2条“纺织品回潮清洗机设备组成”部分约定,“纺织品回潮清洗机设备由机组体、机罩、过滤装置、真空抽吸装置、蒸汽发生装置、超声波发生装置、热水产生装置、控制柜、管道系统等组成。”2007年5月21日,贝**公司从德国进口一台用于字画等清洗的低压真空纸本修复系统,并交付给首都博物馆。2011年8月10日,在公证人员某下,马维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首都博物馆纺织品文物修复室内摆放的机器进行了拍照。北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06690号公证书。

2012年4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赴首都博物馆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贝**公司认可该产品为其向首都博物馆销售的产品。该产品铭牌上标有“纺织品回潮清洗机、设备原产地:德国、生产厂家:贝*修复德国有限公司”字样。经现场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3的下列技术特征:机架、设置在机架上的开口向上的负压室、在负压室上部设置的透明材料制成的密封罩。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2、3中的以下技术特征:蓖板、抽气管、带有单向阀的排水口、蒸汽入口。

2012年8月6日,在公证人员某下,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国旺对陕西省**楼办公室的一台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进行现场拍照,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2)西雁证民字18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70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同时附有陕西**究院出具的《证明》《赠函》和《托运货物清单》,证明该产品由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给陕西**究院。贝**公司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认为该产品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2012年9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赴陕西**究院对该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比对,马**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该产品不具有开口向上的负压室,从而也不具有与负压室相关联的蓖板、排水口、密封罩和蒸汽入口。贝罗北**司认为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另查明,马**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540元,交通、住宿费1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按照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明的制造者名称为贝*修复德**公司,贝*北**司亦提交了其与贝*修复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海关报关单作为其进货来源的证明。根据设备的工作原理,名称为“纺织品回潮清洗机”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属于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与合同和报关单上的名称相对应。马**未能就贝*北**司的制造行为举证,故马**关于贝*北**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贝*北**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以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技术对比依据,经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机架”“设置在机架上的开口向上的负压室”“在负压室上部设置的透明材料制成的密封罩”均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未对蓖板表面微孔的密度和蓖板的材质进行限定,说明书中也未对蓖板进行界定,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蓖板即为表面具有微孔状结构的平板,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不锈钢微孔板属于蓖板。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69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和现场勘验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抽气管”“带有单向阀的排水口”相同的结构,贝**公司亦认可其作用分别为抽真空、排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抽气管”和“带有单向阀的排水口”两项技术特征,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蒸汽入口”相同的结构,虽然贝**公司主张该结构为雾化冷凝水入口,但雾化冷凝水实际上就是由蒸汽中的水分冷凝形成,且在《技术更改协议》中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蒸汽发生装置及接管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得以体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贝**公司以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根据陕西**究院出具的《证明》《赠函》和《托运货物清单》,可以认定该产品由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给陕西**究院。马**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证,因此,确认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对于马**主张该产品不具有开口向上的负压室,从而也不具有与负压室相关联的蓖板、排水口、密封罩和蒸汽入口的问题。根据第187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和现场勘验的情况,该产品具有开口向上的负压室,虽然该产品的负压室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负压室大小不完全一致,但负压室的大小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现有技术比对的范围。对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相同。因此,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现有技术的产品,不构成侵权,马**请求法院判令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二中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1.36元,由马**负担。

马**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由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的事实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相同亦存在事实错误,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3568元。

贝**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确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贝罗北**司以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而陕西**究院出具的《证明》《赠函》和《托运货物清单》可以证明,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系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给陕西**究院。马**虽然否认该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系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的事实,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马**有关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系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的用途、功能、构成基本相同,且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境内公开使用,故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负压室的大小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陕西**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相同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71.36元,均由马**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第1870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有翻译资质的欧亚明星(北京**限公司出具的中文翻译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反。德文原件记载“2001年9月19日”,公证书所附翻译中文件是“2001年4月22日”;德文原件记载“将在未来几天到达中国”,公证书所附翻译中文件是“已在德国购买并寄出”;德文原文《托运货物清单》依次是,“铝皮箱7-9、纸箱13-17、托盘18-28、纸箱29-33、托盘34-38、木箱39-40、铝箱1-5、木箱41-42”,公证书记载,“铝皮箱1-12、纸箱13-33、集装架34-38、木箱39-42”;此外,公证书所附翻译件中出现了“铝皮箱6”“铝皮箱10”“铝皮箱11”“铝皮箱12”“第41项,H184×B117×T82220KG”,而德文原文均无上述信息,德文原文中“1St?ck”等字样在公证书中亦无记载。(二)第1870号公证书除了现场拍摄的10张照片,仅简单地提及“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相关资料一份”,即:1页《证明》、1页《赠函》中文译文、1页《赠函》德语原文、5页《托运货物清单》德语原文和6页《托运货物清单》中文译文,公证书不能证明10张照片表现的是“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也不能证明是由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给陕西**究院的“设备”就是照片中的产品。(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相关资料”系陕西**究院出具的,生成时公证员并不在场,没有得到公证员某,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并未审查,也没有提供关于设备名称、生产厂商、制造于德国并出口至中国的证据,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证明》仅提及“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没有提供有关“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的任何标识信息,也没有提供任何《使用说明书》,不能体现与照片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出具方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经过质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赠函》和《托运货物清单》的原文是外文证据,未经德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德国的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货物清单》本身没有时间信息,也没有提供者的信息,故不能证明一定就是《赠函》的附件。《赠函》和《托运货物清单》的中文翻译明显不是《赠函》德文原文的译文。(四)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870号公证书中的产品在结构以及功能上均有不同,不是同一技术方案。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负压室开口形状相对应的篦板,即篦板的大小形状与负压室开口的大小形状是一致的,可以对整幅字画进行清洗处理,可确保字画不因清洗操作而被损坏。第1870号公证书中的产品“抽气室”的上开口的面积远远小于篦板的面积,“抽气室”通过横向、纵向的轨道被移动到要清洗的局部才能开始清洗工作,“带孔工作台”与“抽气室”开口尺寸并不对应,不能对整幅字画进行清洗处理,只能对字画被污染处进行局部处理,容易导致污染扩散,不仅工作效率比被诉侵权产品低,可控程度比被诉侵权产品差,而且可能导致字画损坏。2.第1870号公证书中的产品只有“抽气室”,没有“负压室”,而“抽气室”并不是“负压室”,“抽气室”的上开口必须可以相对于“篦板”的下表面滑动,不可能完全密封。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贝**公司侵权,并赔偿马**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公证费2540元、一审取证交通住宿费1028元,共计153568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贝**公司答辩称,(一)欧亚明星(北京**限公司出具的中文翻译不能证明第1870号公证书中的翻译件存在错误,公证书所附赠函与货物清单是一致的。(二)陕西省考古研究院内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一、二审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正确。请求驳回马维理的再审申请。

马**向本院提交了欧亚明星(北京**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证明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附件为虚假证据。贝罗北**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

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德国贝**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其记载,“德国贝**限公司向中国出售本公司的产品,自1985年就开始生产用于纸张和绘画修复的真空桌,并于1999年开始生产用于不同的、按照客户定制尺寸的纺织品修复的真空桌,其中一台于2001年提供给了陕西**究院,另外一台于2007年由贝**公司出售给了北京首都博物馆。真空桌的原理是一项公开的技术,自20多年来在美国、英格兰、瑞士、德国的世界范围内的生产商就以生产真空桌而闻名。”马**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陕西**究院的产品系由德方2001年赠送所得,涉案专利并不属于现有技术。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赠函》是“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史前-古代史研究所”出具给陕西**究院的信函,将《赠函》中文翻译件与德文原文核对,时间存在错误,德文原文的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中文翻译件为2001年4月22日。《赠函》记载,“建立丝绸、壁画修复实验室以及金属质文物修复所需设备已由我方在德国购买并寄出”。

将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托运清单》德文原件与中文翻译件核对,所附德文原文中没有中文翻译件中所列的“第41项H184×B117×T82”,也没有“铝皮箱6、铝皮箱10、铝皮箱11、铝皮箱12”。《托运清单》中的物品为“装修材料、颜料、水泵、吸尘器、过滤器、水加热器、灯管及配件、水蒸气散射器、吹风机、缝纫机、换气扇、绘画材料、清洗盆、喷沙机、画架、真空机、低压台以及安**等人的私人物品”等。此外,上述《托运清单》未记载清单来源及时间等信息。

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证明》记载,“因研究项目需要,2001年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无偿赠送我院一批保护修复器材,其中有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一台,用于古代纺织品及丝绸的清洗修复工作。该产品的生产厂商是德国B**有限公司。”该《证明》有陕西**究院的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1870号公证书附有10张所公证产品的照片,未显示有产品的商标、型号以及生产商等标识。

贝**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陕西**究院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均是整机从德国进口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所涉问题有,第1870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产品是否来源于2001年罗马-日耳曼中**代史研究所致陕西**究院《赠函》中所提及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以及马**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第1870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产品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赠函》《托运货物清单》的中文翻译件存在翻译瑕疵,但据此并不能得出马维理主张的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附件为虚假证据的结论,至于是否支持马维理关于第1870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主张,关键在于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的附件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公证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托运清单》所涉内容为零散物品,而贝**公司主张是整机从德国进口而来。《赠函》所称赠送的产品为“壁画修复实验室所需设备”,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设备无产品铭牌、生产商标识,亦无操作说明。《赠函》《托运清单》以及所附照片之间缺少关联性。第1870号公证书还附有陕西**究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能否证明所称的低压真空织物清洗设备来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04年8月16日之前,尚需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贝**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附件与所公证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因此,由于第1870号公证书所附作为证据的附件之间缺少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公证的产品是由德国罗马日耳曼中央博物馆于2001年赠送给陕西**究院的事实。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贝*北**司作为被诉侵权人,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后,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贝*北**司主张陕西**究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第1870号公证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证的产品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时,贝*北**司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在本院审理中,就是否有其他证据如该产品的进口报关单证、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往来信函或者该产品的维修、培训、组装、宣传等证据,证明第187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贝*北**司主张时间过长无法提取,并认为该产品操作简单,运行良好,不需要产品操作说明,无维修记录。贝*北**司未提交与第1870号公证书公证的产品相关的其他证据。至于在本院审理中,贝*北**司提交的德国贝**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支持《书面声明》所称“2001年提供给了陕西**究院”的产品即为第1870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产品。同时,即便如《书面声明》所称,“真空桌的原理是一项公开的技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为公知技术,亦需贝*北**司提交证据证明。因贝*北**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贝*北**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维理关于一、二审判决关于贝*北**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因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马**关于第1870号公证书所公证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相同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无需继续评述。

(二)马维理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根据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贝**公司销售的纺织品回潮清洗机侵害了马**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马**关于请求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贝**公司赔偿马**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本案的合理支出3568元(公证费2540元,交通、住宿费1028元),共计153568元。

综上所述,因不能证明第1870号公证书所公证产品的公开使用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贝**公司不构成对马维理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5158号民事判决;

三、贝*修复科技(北**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马维理“中国字画清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74466.8)的行为;

四、贝*修复科技(北**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维理经济损失153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71.36元,均由贝*修复科技(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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