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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与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肇**因与被上诉人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份,我承接了肇**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别墅1栋,因肇**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全部完成。我和肇**于2013年11月2日达成如下协议:已施工工程的人工和材料共计10万元整,当日已付58000元整,下欠部分42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一次性归还本息45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肇**向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5000元;2.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肇**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肇**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余**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是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从业者,肇**是房屋装修设计从业者。余**主张2013年9月,肇**向其发包了宋庄镇辛店村一别墅的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肇**于2013年11月2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肇**欠余**42000元整,2013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归还,归还为45000元,多出为利息,如到期未还,按月息5%支付。肇**对余**的主张不予认可,肇**认可其与余**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肇**主张其只负责装修房屋的设计,其并非发包方,对于欠条,肇**主张该欠条是在余**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庭审中,肇**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欲证明在之后其与余**曾有过工程上的合作,在该录音中肇**有用之后的工程款折抵本案中欠条所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余**表示双方最终并未进行折抵。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与肇**之间的确存在装修工程方面的合作关系,肇**虽然主张其系在余**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通过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其欲用之后的款项折抵欠条的款项,说明其认可了欠条事实的存在,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肇**书写的欠条应视为对合同工程的结算,现肇**拖欠工程款未付不妥,故对于余**要求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余**装修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整;二、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支付装修款利息,计算基数为四万二千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肇**实际履行本判决所有给付义务之日止;三、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余**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肇**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实际上是为证明肇**为余**居间介绍工程所得的居间费用已与欠条相抵销,该证据能够证明欠条抵销的法律事实。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要求肇**支付工程欠款,其提交了肇**于2013年11月2日向余**出具的欠条。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用为余**居间介绍工程所得的居间费用与欠条相抵销。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欠条事实真实存在。肇**虽主张其已用为余**居间介绍工程所得的居间费用与欠条相抵销,但余**不予认可,而肇**就抵销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余**要求肇**按照欠条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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