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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江**有限公司与胡**、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胡**、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易遵礼,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小**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其与胡*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胡*均向金*小**司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9‰;8.5条款约定胡*均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小**司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金*小**司有权要求胡*均限期清偿未还本息、逾期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胡*均出现合同约定的8.5和8.6条款时,胡*均除按前两款内容支付相关利息和费用外,还将按逾期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8.8条款约定胡*均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各项利率对应计收复利。同时,胡*均与金*小**司还签订有《抵押合同》,以龙马**大道39号的12处房产向金*小**司作抵押。王*、胡*均向金*小**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12000000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经金*小**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胡*均偿还借款12000000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7164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并对抵押资产龙马**大道39号的12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均辩称,对借款1200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起止时间均有意见,原告的请求应具体明确。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罚息,且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因金**公司违反有关单笔借款额度的限制,故《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因抵押资产龙马潭区龙马大道39号的12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不应享有该抵押财产的优先权。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认可。另外金**公司进行跨地区放贷,违反小贷公司的管理规定,《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4月28日,金**公司与胡*均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3.1条:胡*均向金**公司借款5000000元;合同3.2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合同4.2条:借款月利率9‰;合同8.5条:胡*均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公司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金**公司有权要求胡*均限期清偿未还融资本息、逾期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8.6条:胡*均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金**公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胡*均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胡*均违约使用的天数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胡*均出现合同8.5和8.6条款情况时,金**公司予以并处,胡*均除对金**公司按上述两款内容支付相关利息和费用外,还将按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合同8.8条:胡*均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各项利率对应计收复利。同时,合同8.9条:被告存在相关情形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按上述计收复息、罚息和违约金。2014年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外,与前述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相同。同日,胡*均与金**公司针对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还分别签订有2014年抵字第29号《抵押合同》和2014年抵字第30号《抵押合同》。2014年抵字第29号《抵押合同》约定:胡*均以其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4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2号附1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2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1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3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5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6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7号为5000000元借款向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就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4年抵字第30号《抵押合同》约定:胡*均以其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3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01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1号附1号为7000000元借款向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就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4月28日,胡*均、王*分别就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向金**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承诺以个人资产为胡*均向金**公司的5000000元和7000000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向胡*均的账户发放了5000000元和7000000元贷款。胡*均付金**公司贷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金鑫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2014年抵字第29号《抵押合同》和2014年抵字第30号《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借款凭证》、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433210、0000433592、0000433363、0000433209、0000433365、0000433361、0000433212、0000433206、0000433216、0000433590、0000433225、0000433224号《房产证》及相应的《土地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单》、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74500、00174501、00174502、00174503、00174504、00174505、00174506、00174507、00174508、00174408、00174409、00174411号《房屋他项权证》、付息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胡*均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金**公司与胡*均在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后分别就抵押的财产位于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4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2号附1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2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1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3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5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6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7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3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01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1号附1号房屋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就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金**公司享有前述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王*向金**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自愿就胡*均向金**公司的5000000元和7000000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王*应当按照《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的承诺对胡*均的12000000元贷款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胡*均发放了两笔共计12000000元的贷款,胡*均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胡*均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胡*均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金**公司要求胡*均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7164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诉讼主张,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单独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累计适用时,前述约定可能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金**公司有关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4.2条、8.5条、8.6条、8.7条的约定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胡*均、王*分别认为金**公司在本案中单笔借款额度和跨地区放贷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两份《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胡*均、王*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同时本院认为有关单笔借款额度的限制和禁止跨地区放贷仅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行政管理规定,不属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故胡*均、王*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2014年借字第089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借字第090号《借款合同》4.2条、8.5条、8.6条、8.7条的约定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

二、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提供抵押的财产位于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4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2号附1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2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1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3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5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6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3幢-1层-101号附7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3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01号附2号、龙马大道二段39号1幢-1层-101号附1号房屋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98元,由被告胡**、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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