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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江**有限公司与王*、彭**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王*、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均,被告王*、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小**司诉称,王*与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泸金*借字第039号),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泸金*借字第092号),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泸金*借字(2014)第246号),借款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王*为被告彭**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泸金*保字(2014)第123号);2014年9月23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泸金*借字(2014)第248号),借款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7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王*为被告彭**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泸金*保字(2014)第125号)。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王*、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65万元,共计2665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彭**辩称,对原告所提借款合同、打款凭证等认可,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基本无异议,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另原告与被告王*通过以他人名义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做担保的方式,拆分签订了多笔贷款合同,共计贷款金额约为7700万元,超过原告资本金额的5%,明显故意违反了《中国银**委员会、中**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只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利息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罚息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的借款月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3月6日,金**公司(乙方)与王*(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泸金*借字第03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1条:借款用途为购买营业房,合同3.1条:王*向金**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3.2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合同4.2条:借款月利率12‰;合同8.5条:甲方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未还融资本息、逾期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8.6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甲方违约使用的天数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8.7条:甲方出现8.5和8.6款情况时,乙方予以并处,甲方除对乙方按上述两款内容支付相关利息和费用外,还将按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8.8条: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各项利率对应计收复利;同时8.9条规定甲方存在相关情形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按上述计收复息、罚息和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向金**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为2014年泸金*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8日,金**公司(乙方)与王*(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92号的《借款合同》,除2.1条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3.1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2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4.2条借款月利率为9‰外,其他违约责任条款与前述2014年泸金*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相同,同日,王*向金**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为2014年借字第092号《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前述王*的两笔借款共120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

2014年9月23日,金**公司(乙方)与彭**(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泸金*借字(2014)第246号、248号的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外,其他违约责任条款与前述2014年泸金*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相同;同日,金**公司(乙方)与王*(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泸金*保字(2014)第123、125号的两份《保证合同》,为彭**的前述600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借款及主合同项下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作为担保声明人、彭**作为财产共有人向金**公司出具两份《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为前述彭**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6日,金**公司向王*的账户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28日,金**公司向王*的账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3日,彭**向金**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书》,载明其借款700万元直接转入马**的账户,彭**、王*向金**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书》,载明彭**的借款600万元直接转入马**的账户,同日,金**公司向马**的账户分别转入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

另查明,王*与彭**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金*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泸金*借字第039号、2014年借字第092号、泸金*借字(2014)第246号、泸金*借字(2014)第248号《借款合同》,泸金*保字(2014)第123号、泸金*保字(2014)第125号《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委托支付书》、银行转账回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王*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彭**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彭**向金**公司的6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王*与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和《个人无限责任连带保证书》对彭**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王*与彭**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2500万元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和彭**均未主张系个人债务,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和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金**公司已经按约定向王*、彭**发放了共计2500万元的贷款,王*、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王*应在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7月27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彭**应在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没有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彭**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金**公司要求王*、彭**连带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65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诉讼主张,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单独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累计适用时,前述约定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金**公司有关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仅能按从借款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予以支持。王*、彭**认为金**公司以拆分贷款的形式、实际向同一贷款人王*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已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已违反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王*、彭**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同时本院认为有关单笔借款额度的限制仅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行政管理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彭**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2014年泸金*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4.2条、8.5条、8.6条、8.7条的约定计算,200万元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2014年借字第092号《借款合同》4.2条、8.5条、8.6条、8.7条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600万元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泸金*借字(2014)第246号《借款合同》4.2条、8.5条、8.6条、8.7条的约定计算,700万元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泸金*借字(2014)第248号《借款合同》4.2条、8.5条、8.6条、8.7条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以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50元,由被告王*、彭**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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