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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下称维**公司)、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由于客户需要卫星电话,即上网查询销售卫星电话的商家。后查询到被告维**公司宣称其为专业销售卫星电话的公司,销售的电话种类非常多。原告即与被告维**公司联系,最终签署了购买20部卫星电话的销售合同,总价为189000元。由于被告维**公司要求付全款后发货,但签署合同时原告公司已经下班,故原告公司董事长曾茜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向卖方指定的被告李*甲私人账户汇了全部款项。次日,原告向被告维**公司询问货物是否已经发出,但被告维**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脱,直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发货。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迟迟无法收到货物,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89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迅公司购买20部卫星电话及配套产品,合同总金额1890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供货期限与地点为,乙方(即被**迅公司)收到甲方(即原告)货款后即日使用EMS快递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七条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第十三条为,本合同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之时,被**迅公司尚通过传真方式告知原告其具体的收款帐户,其中包括被**迅公司名下的对公账户以及被告李*甲名下的对私帐户。

2008年5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茜通过其个人帐户向被告维**公司指定的被告李*甲个人帐户转入款项189000元,用以支付《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原告称,被告维能迅公司收款后并未及时发货,此后公司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原告曾向深圳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该笔款项在进入收款帐户后,已在三天内通过不同城市的ATM取款机支取了6万元,公安机关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庭审时确认,公安机关迄今为止仍未对此立案侦查。

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请被告维**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8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李*甲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维**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额货款。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深圳**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但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遂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外,针对法庭所询问的诉请被告李*甲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依据,原告称,其系基于被告李*甲系指定收款人并实际收取了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而主张被告李*甲系《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据此诉请被告李*甲与被**迅公司共同承担货款返还义务。

以上查明事实有《销售合同》、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被**迅公司提供的收款帐户信息等内容,均可与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迅公司支付货款后,被**迅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且自原告前次起诉至今仍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迅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原告对被**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李*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甲虽系被告维**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且实际收取了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仅凭该项事实无法认定被告李*甲与被告维**公司共同构成《销售合同》项下的卖方,并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在未有证据显示二被告之间存在帐户借用关系,且被告李*甲名下指定收款帐户内资产实际归被告维**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二被告之间有关代收货款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李*甲并不因此而对原告负有货款返还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李*甲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诉请其与被告维**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其对被告李*甲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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