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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有限公司与黄**、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均,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泸金*借字第043号),借款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泸金*保字第029号);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泸金*借字(2014)第245号),借款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泸金*保字(2014)第122号);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泸金*借字(2014)第247号),借款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泸金*保字(2014)第124号)。上述借款逾期后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68.3万元,共计1568.3万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1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只是王*开办公司的员工,贷款的钱都是王*在使用,应由王*负责偿还。

被告王*答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中国**理委员会、中**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原告违反规定通过与他人签订贷款合同,以被告王*进行担保的方式,拆分多笔贷款共计7700万元,明显故意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只负责返还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2014年泸金*借字第04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9‰,同时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还将按照逾期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2014年泸金*保字第02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黄**的银行帐户。

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泸金*借字(2014)第24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9‰,同时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还将按照逾期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2014年泸金*保字第1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马**的银行帐户。

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泸金*借字(2014)第24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9‰,同时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还将按照逾期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2014年泸金*保字第12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马**的银行帐户。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书、银行转款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黄**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故意违反相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只负责返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其中500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起、100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198元,由被告黄**、王*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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