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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因与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均,被告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借字第060号),借款月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保字第038号)。上述借款逾期后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12万元,共计1112万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1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只是王*开办公司的员工,贷款的钱都是王*在使用,应由王*负责偿还。

被告王*答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中国**理委员会、中**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原告违反规定通过与他人签订贷款合同,以被告王*进行担保的方式,拆分多笔贷款共计7700万元,明显故意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只负责返还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贺*与原告签订2014年借字第06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该借款合同4.2条约定月利率12‰,同时8.5条还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8.6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根据其违约使用的天数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8.7条约定被告出现上述情况时,还将按照逾期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2014保字第03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贺*的银行帐户。该借款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书、银行转款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故意违反相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只负责返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4.2条、8.5条、8.6条、8.7条的约定计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20元,由被告贺*、王*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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