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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北京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北京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07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公司)、河**公司、鹏**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利看**公司向河**公司施工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河沿回迁房工程提供混凝土,鹏**司为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合利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河**公司尚欠合利看**公司货款10735401.5元。2015年2月16日,合利看**公司与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合利看**公司将对河**公司享有的债权(混凝土款)1000万元转让给峰**公司。故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公司、鹏**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河**公司、鹏**司送达起诉状后,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单位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利看**公司、河**公司、鹏**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合利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峰**公司,峰**公司依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向一审法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城**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峰**公司、鹏**司对于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峰**公司依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河**公司、鹏**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利看**公司与河**公司、鹏**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亦应适用于债权的受让人峰华通**司,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河**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城**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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