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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诉博乐市人民政府、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一)谢**与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博乐市青得里河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没有对谢**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补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二审法院以谢**对该协议无异议为由不予受理谢**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谢**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被国家收回时应当取得相应补偿,法律法规并未对获得使用权的方式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谢**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影响其得到补偿的权利。二审法院认定谢**不具备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三)谢**起诉要求赔偿违法拆迁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谢**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谢**起诉要求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款。谢**系通过与博乐市园林绿化处签订《博乐市北京桥小游园租赁合同》获得使用案涉土地权利的,其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博乐市园林绿化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出租而产生,博乐市园林绿化仍然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即使案涉土地存在补偿问题,补偿对象也非谢**,谢**与所诉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谢**与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博乐市青得里河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中谢**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谢**主张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受理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谢**关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人民法院应受理其起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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