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轧小*与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轧小*与被告席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31日前还清,且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从招商银行北京长安街支行取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10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31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10%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此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在被告借款近两年后致电被告,要求偿还100000元借款及10%利息时,并未明确说明10%的利息是一年息还是两年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计息标准予以调整。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轧小*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轧小*的其他诉讼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席枫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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