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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的委托代理人葛**、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起诉称:王*与于×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王*将婚前购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出租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共计48万元。因王*于2007年被公派出国,故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于×保管,且涉案房屋的租金48万元全部由于×收取,且于×还收取了2013年10月和11月租金1.6万元。2013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房屋属于王*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租金亦属其个人所有,离婚时,王*一直要求于×返还其代收的房屋租金,于×至今未予返还,故王*诉至法院,要求于×返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租金49.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于×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丢失无法返还;第二,王*没有委托于×代收涉案房屋的租金,虽然于×曾经代收过一部分租金,但是其代收的租金已大部分汇给王*的母亲庞*;第三,涉案房屋虽为王*的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房屋的租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剩余的租金已用于家庭消费;第四,王*与于×已经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全部财产进行了分割,二人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王**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9年6月2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签字为王**×(代),乙方为孙*,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为6000元。一审庭审中,于×认可该合同系由其本人代王×签订。

2012年8月17日,王*与孙*又签订了《房屋租赁续约合同》,约定续租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8000元。王*在出租方处签字。

一审法院庭审中,王**称,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涉案房屋系出租给英文名为Andrew的人,现已无法提交租赁合同,但是租金也是由于×代为收取的;于×表示其并未代王*收取过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只是在2009年7月1日由孙*承租后才开始代收过部分租金,另外,由于双方在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所以当日王*已经接手涉案房屋的所有相关事宜,于×自离婚之日再也没有代王*收取过租金。王*表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仍由于×代为收取。

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张,证明在2012年9月17日,于×向庞*汇款5万元,在2012年10月16日,于×向庞*汇款2.4万元,于×称庞*系王*的母亲,这两笔款项均为其代收涉案房屋租金的一部分。王*之母庞*出具书面证言称确实收到过上述两笔汇款,但是该款项系用于于×与王*之女于**的生活费及入托费用;于×称于**系2013年去的广州,而这两笔汇款均发生在2013年9月和10月,从时间上看没有逻辑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与于×在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委托人。王*和于×虽未就委托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一事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综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于×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二是于×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租金,如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丢失无法返还,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起诉时于×仍然持有,故该事项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之一,王*要求于×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王*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房屋租金为2007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此期间分别由两位不同的租户承租,一是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Andrew,二是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孙*。王*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在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由Andrew承租期间其委托于*收取租金的证据,于*也否认该期间曾代王*收取过租金,故王*认为于*应当返还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王*提交了于*在2009年6月23日代王*与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孙*承租期间代王*收取过租金,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于*并未在2010年6月之后代王*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是于*在诉讼中称代收了部分租金,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代收租金的金额,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收租金的金额,因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代为收取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涉案房屋的全部租金282667元;由于取得该部分租金系在王*与于*婚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租金应当认定为王*和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13年3月11日以后的租金,由于王*和于*已经登记离婚,二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故王*主张在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涉案房屋租金仍由于*收取,证据不足,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租金十四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租金十四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显属不当。一、一审法院关于于×代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认定问题与事实不符。王*在庭上出具了一份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王*由于×代为签字,乙方为孙*,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12个月,租金为每月6000元,共计72000元人民币。于×认可此租赁协议甲方的签字由其代签的,并且收到了部分租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两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笔款项为于×代王*收取的全部租金,庞*出具的书面证言中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辩称这些费用是用来支付于×与王*之女于**的生活费和入托费。但其女儿是2013年才去的广州,此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9月和10月,从时间上毫无逻辑。但是一审法院却置如此重要详细具体的约定于不顾,最终导致作出和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的判决。二、2012年8月17日,王*又与孙*签署了《房屋租赁续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王*王*在出租方处签字,此部分租金应由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实际就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王*没有出具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于×代收了从2010年6月30日到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更不存在返还一说。三、离婚时,对双方所知情的全部所有财产收入债权债务已经解决,一审法院置如此重要详细具体的决定于不顾欠妥。2013年3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页第四项债权债务项:已明显其他未约定的事项由各自承担,可见对双方所知情全部所有财产收入以及子女状况已经解决,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处分了自己的所有权利,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王*一审的诉讼请求。

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王**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续约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张、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于×在2009年6月23日代王*与租户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认可在孙*承租期间代王*收取过房屋租金。结合以上事实,在于×并未举证说明2010年6月之后代收租金金额,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应收租金数额为282667元并无明显不妥。鉴于该部分租金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故于×应返还王*141333元。另,关于于×在二审中所述的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于×负担1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王*负担2807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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