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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武**、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春**公司一审中起诉称:长春**公司与北**康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CETTIC)和中**学会委托北**康公司承办CETTIC养生保健系列岗位及以后新增岗位的职业培训项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长春**公司按北**康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7.1万元费用。签订协议时,北**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现北**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长春**公司返还北**康公司7.1万元;3、北**康公司赔偿长春**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购买项目仪器费用、交通费、住宿费);4、北**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长春**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北**康公司是正规培训,具有正规授权,也对长春**公司进行了正规的报名和培训,并把长春**公司的资料在全国健康养生职业培训项目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合作过程中北**康公司也积极配合指导长春**公司的培训事宜。长春**公司要求返还其7.1万元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协议涉及金额是4.1万元,含书费5000元,保障金6000元,以及30000元预付款。北**康公司并没有收到长春**公司所述的30000元产品费用。北**康公司没有给长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同意其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北**康公司(甲方)与长春**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吉林省长春市区域范围内开展康复理疗师、健康管理师、养生美容师、反射疗法师和中医刮痧师职业培训项目的推广工作。合同第二条关于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免费为乙方提供课程简介、宣传资料(电子版)、招生问答指南、教学大纲、证书样本、媒体报道等相关的资料。负责向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联系考证试题、监考、阅卷等具体工作。3、甲方拥有由甲方组织开发的教学播放课件和指定专用教材的知识产权,教材由甲方统一提供,乙方根据需要向甲方购买,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购买教材的数量等同于办证的人数。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教材资料费,该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1、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双方签字盖章生效。4、本协议生效以协议签署盖章之日为准,本协议在生效和履约期间,任何经济往来结算以双方文件法人签字和甲方所限定指定的账号为最终确认履行有效。7、本协议为保密协议,如双方没有续签协议,本协议到期终止。如乙方愿续签协议,可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以延长协议有效期。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己方对乙方的项目推广工作具有监管的权利。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需缴纳三万元整预付款,六千元整保障金。”第5条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需购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指定教材。……,首次购买共100本,教材费共计伍*元整,教材费不退。”补充协议中另对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长春**公司向北**康公司支付合作押金6000元,另支付证书及教材费35000元,对后者,双方于庭审中一致认可其中含教材费5000元,剩余30000元,系用于办理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授权牌、备案以及证书的费用。关于教材费用,北**康公司称原应根据长春**公司报备数量用于购买教材,但实际是长春**公司并没有报备学员,但短信告知让先发书,并称无购书收据。双方于庭审中均提交短信记录对己方主张予以佐证。

庭审中,长春**公司称其按照北**康公司要求,向案外人王**账号为×××的中**银行的账户中汇款30000元,该笔费用系北**康公司要求支付的购买仪器费用,并指示其与王**联系,王**收到后既未提供仪器,也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因其系受北**康公司指示予以汇款,故上述费用应由北**康公司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长春**公司提供银行电汇凭证回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北**康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长春**公司称为购买北**康公司要求的仪器,其与余姚**仪表厂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15000元;为与北**康公司沟通相关事宜,其员工往来北京与长春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若干,并提供委托生产合同、发票、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系因北**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其所收经济损失,该笔损失共计20000元应由北**康公司承担。北**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长春**公司称北**康公司并无进行相关培训授权资质,北**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网页打印材料、照片等证明己方具有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长春**公司主张解除已无事实基础,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长春**公司向北**康公司支付教材费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北**康公司并未向其交付相应教材书籍,另,双方合同约定教材由“甲方依据需要向乙方购买”,现北**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春**公司向其订阅教材的内容及其购买教材的相应证据,故其称已履行购买义务之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北**康公司收取5000元教材费而未提供给长春**公司相应教材,现合同已到期,长春**公司主张其退回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康公司收取的3万元费用,双方于庭审中一致认可系用于办理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授权牌、备案以及证书的费用,现北**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故上述款项,其亦应退还长春**公司。关于长春**公司主张返还6000元保证金之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北**康公司继续持有长春**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长春**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北**康公司主张长春**公司需培训200个学员方能退还该笔费用之抗辩意见,并无相关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另,长春**公司向案外人王**支付的3万元及用于购买仪器设备的15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接受北**康公司的指示所汇,且该笔款项用途亦不在本案合同约定范围内,故该院认为,长春**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长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长春市**播有限公司教材费五千元,保障金六千元、办理授权牌、备案及证书费用三万元;二、驳回长春市**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教材费5000元已经实际发生,按照约定不应予以退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北**康公司与长春**公司签订协议时,需购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指导中心指定教材,首次购买100本,教材费共计5000元,教材费不退。北**康公司提交的与赵*的聊天记录也说明,教材是长春**公司自愿购买,并已经支付教材费,北**康公司已经实际购买教材,而长春**公司怠于接收,相关责任应当由长春**公司负担,而且双方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教材费不予退还。

二、保障金6000元不应退还。保障金对长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具有保障按约履行保证金的性质。按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长春**公司负责招生工作,保证在合同期间完成核定培训取证人数200名。而实际情况是北**康公司按月履行了义务,进行了指导等工作,而长春**公司未能完成200人的培训指标,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长春**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的约定,其主张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无依据。

三、长春**公司向北**康公司缴纳的30000元预付款,主要用于办理从业资格证书培训指导等多项事务,北**康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部分工作,已经发生的支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协议签订后,北**康公司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对长春**公司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在全国健康养生职业培训项目管理办公室进行申报和备案。并对长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总经理赵*、陈*进行了三天全方位培训,培训费用7600元。相关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春**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长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教材由长春**公司根据需要向北**康公司进行购买,而长春**公司并没有向北**康公司提出购书需求,北**康公司也没有实际向长春**公司提供教材,5000元的教材费应当退还给长春**公司。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双方也没有其他原因,北**康公司应当退还6000元保证金。关于30000元预付款,北**康公司认可为用于授权、备案、证书等费用,但一审中北**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相关工作,北**康公司也没有先关资质。综上,长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北**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据、长**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火车票、住宿费发票、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照片、委托生产合同、发票、网页打印材料、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5000元教材费的问题。北**康公司主张已按长春**公司的要求购买了教材,5000元教材费不应退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教材由北**康公司根据长春**公司的需求购买,北**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春**公司向其订购教材,亦未提供其购买教材的相应证据,现北**康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相应教材,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6000元保障金的问题。《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于6000元保障金的性质以及具体保障的内容并无明确约定,且《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已到期,北**康公司称长春**公司未能完成200人培训指标,不应退还该笔保障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30000元预付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30000元系用于办理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授权牌、备案及证书的费用,现北**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该笔30000元预付款应当退还长春**公司。关于北**康公司该笔预付款应当扣除其对长春**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完成培训的培训费用的主张,北**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长春市**播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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