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何*申请执行北京市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其已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称:我与裕**公司于2004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57359元,裕**公司为我开具了收款凭证,并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办理了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我与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向裕**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57359元。后来我多次要求裕**公司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房产证,但该公司一直拖延办理,我对此无过错,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异议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杨**、何*称:我们不同意杜*的异议请求,法院查封裕发东**司名下的房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是虚假的。

裕**公司称:我方不同意杜*的异议请求,杜*提交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我方没有收到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杨**、何*诉裕发东**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欠款一千八百万元。二、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欠款一千八百万元。三、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何*违约金一百八十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裕发东**司名下的涉案房产。

另查,杜*向本院提交一张裕**公司向杜*开具的金额为557359元的购房款收据,但收据上未写日期。杜*还提交了一份第三人沙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载“杜*曾在2004年向我借20万元,说去东丽温泉家园买房子,我取完钱后给他送到东丽温泉家园售楼处,把钱给的杜*,他拿着钱买房去了。”杜*称沙江与其系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杜**已支付全部房款购买涉案房产,但其仅提交一张购房款收据以及朋友沙江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杜*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对杜*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杜*所提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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