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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23日,张*与我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张*将薛营村东边是路、南边是路、西边薛冰帅墙外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转让给我,转让价款为80万元。在此之前,我曾委托张*向别人主张债权,但张*将钱要回来之后并未交付给我,后来张*说给我一块宅基地,让我再给付他50多万元,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款200万元现金的《借条》,并表示如果不按约定履行,我可以按照200万元向其主张权利,后我陆续向张*付款,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他以现金方式给付,在全部付清后,张*将其与上家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交付给我,但张*一直未将上述宅基地交付给我使用,我屡次要求张*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张*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后干脆躲匿。我认为农村宅基地买卖只限于同村村民,但我不具有购买诉争宅基地的主体资格,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应返还转让价款80万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要求确认我与张*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张*返还我房屋宅基地转让价款80万元及利息156744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两项共计956744元;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其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我认可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对此依法裁判;刘**提交的我签字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及《借条》均是在刘**胁迫的情况下按照刘**的要求签字,且均为同一天签署,日期均系倒签,合同内容系刘**根据我与上家的合同内容拷贝,但我并未收到刘**80万元的转让款。我与案外人李**系合伙关系,因之前李**挂靠的四川省广**有限公司欠刘**22万元,刘**曾通过别人找到我,让我帮忙向李**要钱,但我并未要回来,尽管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我同意了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同意从刘**应给付我的宅基地转让款中充抵李**欠刘**的20万元,但剩余的60万元刘**并未支付给我,宅基地及房屋我也一直没有交付刘**使用,我没有收到刘**任何现金或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宅基地转让款;我与刘**之间虽无业务往来,但我曾帮刘**催要债权,我们双方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现在刘**针对四川省广**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我也不同意帮刘**向李**要钱,亦不同意以宅基地价款充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薛营村农民。2012年11月23日,张*与(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依法所有的宅基地及居住用房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如日后出现纠纷矛盾由甲方家庭内部自行解决。二、本协议转让的房屋及宅基地概况为:本协议所述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27平米,东西13米,南北17米,该处宅基地东西南北界为:东至马路、南至马路边是路、西至薛冰帅墙外。三、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屋宅基地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现金)。四、付款方式:乙方采用现金方式向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出具收到房屋及宅基地款收据且由担保人签字认可。五、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的约定: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宅基地永久属于乙方同时有效、合法,且与第三者包括该宅基地的四邻无任何产权和地界纠纷。无任何关于该房屋及宅基地的其他债权债务。如存在上述纠纷和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自行解决,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张*及刘**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刘**表示其与张*之间无业务往来,2012年9月21日,双方针对上述宅基地的转让及价款问题已协商一致,但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因当时约定如刘**付清80万元后,张*不交付宅基地,刘**可以以200万元起诉张*,为此张*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上书:“今借刘**人民币贰佰万元现金(200000万元),因此借款纠纷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身份证号×××。借款人: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称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向张*付清50多万元,但具体时间、给付次数均记不清,但曾通过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两次向张*转账5万,并提交北京**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明细单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2012年9月15日、2013年12月4日两次向户名为张*的两个账户内支付共计5万元。另,刘**提交马*与张*、薛*(买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剩余的宅基地转让款,张*在收到除抵扣外的全部转让款后,曾将其本人作为购买方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原件交付给自己。

另查,刘**系北京市丰台区农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转让合同、借条、交易对手查询明细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宅基地转让合同处分的标的实质是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刘**自认并非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薛营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不得在该村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认可宅基地及房屋刘**并未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是否收到刘**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8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显示双方明确约定宅基地转让款80万元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表示因曾委托张*向其债务人李**主张20多万元债权,但张*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并未返还给刘**,故双方协商以此笔费用充抵部分宅基地转让款,但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自认因其与李**系合伙关系,曾答应以宅基地转让款充抵李**应给付刘**的20万元,并非因实际收到刘**对李**的债权而答应充抵,现亦不同意充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充抵原因及数额说法不一,虽张*自认曾向刘**表示自愿承担李**对刘**的债务20万元,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刘**就同意李**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张*,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或其挂靠公司与张*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故不能以张*曾同意充抵为由认定张*收到了宅基地转让款20万元,并予以返还;关于刘**表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张*5万元一节,因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两项费用的具体指向,且两笔费用均发生在刘**自认支付款项期间之外,故对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刘**要求张*返还宅基地转让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与被告张*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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