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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袁**,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周**、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对汪**位于江心洲洲尾二队75-1号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该建筑物面积278㎡,建筑结构为砖混、简披。因汪**现场未提供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汪**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责令汪**于4月4日上午携带有关的规划审批手续材料到燕山路219号接受审查。2014年4月6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对汪**的上述建筑物立案查处。2014年4月14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汪**发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以汪**在江心洲洲尾二队75-1号278㎡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汪**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4日内自行拆除。2014年4月29日,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向汪**送达了宁城执建限拆字(2014)第0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汪**未按《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江心洲洲尾二队75-1号278㎡建筑物,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4年5月18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汪**对此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9日,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宁城法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邺区行政执法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4)第058号限期拆除决定。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汪**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汪**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法函(2001)42号《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未批准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毁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占用绿化用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因此,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市建邺区行政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权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审理中,汪**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31日的《房屋建设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汪**与江心洲街**民委员会签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用地的审批要求,对汪**主张其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陈述,不予采纳。对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因汪**未向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据此认定汪**278㎡的建筑为违章建筑,定性并无不当。3、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案件立案审批表、《(核查)通知书》以及《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调取了有关证据,履行了内部定案手续,先后向汪**制作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要求汪**提供有关书面说明、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手续,告知了汪**拟作出有关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汪**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汪**诉称其房屋建于2008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建邺区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时,汪**的违法建筑物仍未拆除。因此,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汪**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汪**认为行政处罚已超过追究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4)第05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汪**要求撤销建邺区执法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4)第058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房屋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当是由城乡建设部门来认定,其他部门无权就房屋的性质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房屋的权利;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建造多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期限,不能再就该房屋进行任何的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国法函(2001)42号的精神,南京市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区行政执法机构,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其有权对上诉人的违建行为进行查处。其次,上诉人建设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材料,违法行为一直存续,至今仍未取得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其违建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对其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并未超过有关的法定时效。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建邺区行政执法局对汪**位于江心洲洲尾二队75-1号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反映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的情况,并有调查人员的签字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国法函(2001)42号《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苏**(2002)71号《关于同意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复函》精神,南京市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继续状态,关键是看该违法行为产生社会危害是否是一个继续状态。如果该行为本身虽已结束,但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该行为应属继续状态,其终了之日应当是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基本消除之日。本案中,上诉人称涉案房屋于2008年建造,但一直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上诉人建造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违法建房,在该房屋未被拆除退还违法占地之前,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直接损害基本上未消除,因此该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并持续至今。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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