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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工控(北京**限公司与塞**(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美工控(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塞**(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民法院立案受理,其后,上海**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进口闸阀设备,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58420.2元。但被告没有向货物生产厂家下生产订单,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上**公司供应该设备,被告的恶意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的预期收益完全落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SEC/(183)-T-2013-014号《新疆天富一期2×660MW工程项目进口闸阀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预付款人民币5842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6840.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每周为合同设备金额1.5%,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恶意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恶意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26178.43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01439.03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恶意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8878.43元;将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因其恶意严重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上海电**限公司追究原告的违约金人民币652400元。其它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博**(苏州**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塞萨尔博**(苏州**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新疆天富一期2×660MW工程项目进口闸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所定设备将用于新疆天富一期2×660MW工程项目,设备名称为进口闸阀;第3.1.2条约定,供方在本合同下所有工作、义务和责任的总价为58.4202万元;第4.3.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供方已按5.2.1.1条款规定提交了需方/设计院所需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并提交了经需方确认的履约保函后且收到供方提供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正式收据一份后一个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5.84202万元做为设备预付款;第5.1.1条约定,本合同的交货期为#1机组2014年4月1日,#2机组顺延20天;第12.7条约定,供方应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如不是由于需方要求推迟交货而供方未按合同按期交货,则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以下费率计算: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均为合同设备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均为合同设备金额的1%,迟交8周以上,每周违约金均为合同设备金额的1.5%,对上述计算方法,未满一周的迟交按一周计算;第12.9条约定,供方根据本合同第12.5、12.7、12.8条款支付的违约金或罚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但若该违约金额不足以抵偿因供方的违约造成需方的实际损失时,需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或保函中扣除不足部分,若仍不足,供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需方所蒙受的实际直接损失;第14.6条约定,如果供方未能根据合同履行其义务,需方可通知供方,要求他在合理的时间改正此类过失,如供方20日内未遵守该通知或因供方原因放弃或否认合同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包括在制造过程中未按进度计划生产势必造成延误,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从供方处获得补偿。

2013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58420.2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通过邮件、传真等方式与被告交涉并催促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至本案诉讼,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

关于未交货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延期的原因是“产品需要从国外进口,需要办理报关抽检等手续,所以当时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

以上事实,由《新疆天富一期2×660MW工程项目进口闸阀设备采购合同》、预付款支付凭证、邮件、传真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支付被告相应的预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过原告催告后仍然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原被告在合同第14.6条中约定的“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诉讼之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可确定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之日,本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之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件单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该材料,因此,所涉合同解除时间可确定为该日。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预付款人民币58420.2元,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6840.4元,本院认为,合同第12.7、12.9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该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恶意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8878.43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体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原告该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上海电**限公司追究原告的违约金人民币65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电**限公司的合同及相应律师函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与本案被告违约的关联,此外,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尚未向案外人上海电**限公司履行该违约金。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告和美工控(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塞**(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天富一期2×660MW工程项目进口闸阀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塞**(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和美工控(北京**限公司设备预付款58420.2元,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116840.4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工控(北京**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7元,由原告负担6354元,被告负担190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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