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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为阻止其邻居被害人张某某砍树,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两家住处附近抢夺张某某所拿斧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左手食指两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郑**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并适量患肢功能锻炼,每周二门诊复查一次,如有患肢疼痛不适加重等随时来诊。被害人张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22.25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其在砍树过程中,斧头被李**夺走并将其左手和头部砍伤;证人张*、李**、阎某某、王某某、李**等证明分别看到张*某砍树过程中,李**与张*某夺斧头、撕扯,将张*某推倒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斧头即为现场提取凶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系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了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李**归案后,对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从被害人手里夺下斧头事实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伤情形成原因和凶器不明,“砍伤”缺乏证据支持。2、在未查清伤情形成原因和凶器的情况下,属于有罪推定。3、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上诉人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宣告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砍伤被害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始终陈述其被李**砍伤左手和头部,多名证人均证明看到李**与被害人夺斧头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且均未证明另有其他人对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张某某是在案发现场被“120”急救车拉走,医院病历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受伤部位及被送往医院情况,上诉人李**对其与被害人夺斧头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在夺斧头过程中致伤被害人之事实,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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