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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沙立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沙**、北京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久**司委托代理人麻增伟、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5年4月,被告沙**承包了x小区的建设施工工作。2006年底,被告沙**找到我称被告久**司将用x小区x号楼顶抵其工程款,并向我出示了其与久**司签订的关于以房顶账的补充协议。因沙**承建工程时资金出现困难,向我借款一直未还,故沙**提出将补充协议中指定的一套楼房出售给我,抵顶我的借款。经我多方咨询确认其与久**司所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后,2006年11月12日我与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沙**将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出售给我,成交价格230000元,其中包括抵顶借款80000元,剩余150000元我已于当日交齐。2008年8月,被告沙**找到我称卖与我的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已被久**司卖掉,故给我调至x号楼x单元x号,无奈之下我同意了沙**的请求,同时约定所调楼房价格为380000元,差价于手续办齐后一次性付清,后沙**将楼房交付与我。在此之后,因多次找被告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一直找理由拖延,为此我曾起诉二被告要求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法院以补充协议确定的顶账房明细表中不包括我所购楼房,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的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我作为善义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费、因楼房升值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山辩称:1、沙*山与久**司签订的x号楼《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是一种明确的授权代理行为,其责任应由久**司承担。协议中(二)工程款的支付条款,明确写明x号楼x单元作为沙*山工程进度款的专用房屋,其中包括原告涉案楼房,有具体标价,沙*山可自行销售,是对沙*山具有独立对外售房的授权。在此情况下,沙*山将指定楼房卖与原告,并将房款全部用于x号楼建设,并无过错。2、在将涉诉楼房卖与原告时,与原告说明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向原告出示了《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沙*山与原告之间的售房协议经久**司同意后,才将楼房钥匙交与原告进行装修使用,沙*山尽到应尽的义务。3、本案形成的主要原因,因久**司采取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才有原告的购房行为。原告看到了《建筑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及确认久**司印章的真实性后,才形成了购房的行为。现因久**司看到房屋客观价值升值巨大,不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才造成现在的诉讼。4、涉诉楼房的增值客观存在,但客观增值部分的利益被不履行合同的久**司获得,沙*山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所以不应由沙*山承担增值损失。沙*山作为施工方始终按与久**司签订的协议执行,造成原告的损失沙*山并无过错,是久**司违背合同所致,所以责任应由久**司承担。我同意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房款,但原告要求的增值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应由久**司赔偿。

被告久**司辩称:1、本案件系原告与被告沙**之间因协议引发,我公司不是协议的一方,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沙**所签协议,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将涉诉楼房抵顶给沙**,沙**也从未主张过涉案房屋。在我公司与沙**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及原告所诉撤销之诉案件中,事实已十分清楚,且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沙**工程款,不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与我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即与沙**签订所谓的顶账或买卖协议,系其自愿承担风险,再者原告与沙**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4、在沙**起诉工程款案时,原告所主张的协议已经存在,但沙**在该案件中只字未提,也未提交与原告所签协议,不符合常理。且在法院已认定与我公司无关,并明示可起诉沙**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仍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恶意行为,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沙立山与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云**司)系挂靠关系。2005年4月21日,沙立山以云**司名义承包久**司的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80%抵顶房屋+20%现金形式支付(抵顶房屋由沙立山自行销售),并将x号楼x单元作为抵顶专用房。2005年4月28日,沙立山以云**司名义与久**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12日张**与沙立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沙立山将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出售给张**,成交价格230000元,其中包括抵顶借款80000元,剩余150000元,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张**于当日交清余款150000元。2008年8月14日,张**又与沙立山签订房屋买卖调剂协议,约定,沙立山将x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调剂给张**,用以抵顶原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的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于x号楼x单元x室与原x号楼x单元x室的面积、单价存在差异,经双方作价380000元,与原房屋的差价150000元(该项差价款张**未补交)待沙立山将所有房屋过户手续办齐后,由张**一次性支付。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沙立山应保证该房产产权清晰,无争议,并尽快为张**提供向久**司办理产权前的相关手续。如果因沙立山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法获得该房屋,沙立山须按最终履行时该房产的同期市场评估价格对张**的房款进行现金支付,并向张**支付该房产市场价格10%的违约金等。因工程款给付问题,2012年沙立山起诉久**司、云**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判决,认定沙立山与久**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相关补充协议亦自始无效,久**司给付沙立山工程款三百五十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二分及利息。久**司提出上诉,沙立山未上诉。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判决维持原判。在此案中沙立山向法庭提交了工程付款明细账,包括以房顶账楼房明细,明细账中所列以房顶账的房屋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一、二审期间,沙立山亦未向法庭及久**司说明本案诉争房屋已抵账给张**的事实。2013年9月,久**司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款5146349.2元,交至本院案款帐户。后张**得知诉争房屋未抵顶沙立山工程款,2013年10月,张**起诉沙立山、久**司、云**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要求撤销(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书,重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其所有,久**司、沙立山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41号案审理,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判决中明示张**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中的履行合同请求权,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其履行请求权可以转化为违约赔偿请求权,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沙立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张**提出上诉,2014年3月,北京**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其后,久**司起诉张**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久**司作为x小区x号商住楼的开发单位,系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张**虽持有与沙立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调剂协议及收据,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沙立山没有将诉争房屋列入已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中,亦未向法庭披露其将诉争房屋抵顶给张**的事实,且经北京**人民法院、北京**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故本院以(2014)密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腾退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返还给久**司。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现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银**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以2014年11月29日作为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果为154.32万元。张**支付鉴定费5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调剂协议、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沙**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挂靠云**司与久**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且在之前的(2012)密民初字第12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沙**向法院提交的顶账房楼号明细中并不包括本案的涉案房屋,且判决后,沙**未提起上诉。久**司就该案上诉内容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沙**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本案涉案房屋已经由其抵顶给原告的事实。至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41号民事判决期间,沙**均未提出异议,表明沙**没有以本案诉争房屋抵偿久**司欠付工程款的主观愿望。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久**司已将执行款打至本院案款账户,表明沙**对该判决的确认。之后,沙**在(2013)二中民初字第16341号案件中提出上述判决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利益的意见,与其前述行为相悖,故其对与原告购房合同的不能履行有主观错误,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对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与沙**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故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按评估价格、原告交款比例及责任分担比例确定。久**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责任,故本院对久**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久**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七十四万七千二百三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一百元,由被告沙立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沙立山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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