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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等与罗氏盛**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冯*、冯**、王**因与被上诉人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及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冯*、冯**、王**在一审起诉称:杜**与罗*公司的经理韩*协商,由杜**组织人员,以罗*公司的名义前往安徽合肥,实施监控工程安装项目。罗*公司承诺按照施工进度及时支付劳务费。2015年4月30日,杜**等人进场施工,但罗*公司又以公司经费紧张为由,要求杜**等人垫付施工的材料款并组织施工,承诺按照进度一边施工一边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截至2015年5月13日,罗*公司共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生活费计94553元,材料款183894.12元,总计278446.12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垫款等费用共计278446.12元;2、二被告支付延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罗**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承包了北京北**有限公司发包的合肥**旅游城二期住宅智能化及一、二期住宅高空坠物系统工程,后找到本案原告之一的杜**,并与杜**口头约定由杜**带领施工队从事施工工作,采取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待工程发包方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据此,罗**司认为其与杜**等人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其除了提供劳务外,还为罗**司垫付了劳务费、主材料款项并购买辅料,由此可见原告并非单纯向罗**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裁定罗*盛源(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杜**、冯*、冯**、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而言,一、本案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公司与北京北**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与杜**、冯*、冯**、王**无关,杜**、冯*、冯**、王**只是以罗*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只是要求支付劳务费和部分材料款。这些款项得到了罗*公司派驻现场的代理人周*的签字确认。故本案只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当事人均在北京,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来看,本案不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杜**、冯*、冯**、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杜**、冯*、冯**、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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