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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诉被告姜佳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到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账号为×××,截至2015年11月10已发生欠款共计24382.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4382.86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原件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应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设**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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