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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鲁*复驳字(2015)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70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崔**、袁**,被告山东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不在《关于平度市2014年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4)819号)(以下简称819号批复)所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其与819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复办受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3、鲁*复办答字(2015)7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4、鲁*复延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快递单;5、70号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6、819号批复;7、平度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2号地块勘测定界图;8、平度市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70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6-8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7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山东省**道办事处李官庄村村民。被告作出的819号批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819号批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第14号平度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张贴记录表,证明2014年第14号公告与被告的819号批复所涉及的不是同一块土地;3、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4、保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王常瑜”的签字是伪造的;5、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土地在819号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同年2月25日,被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5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月1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以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延期至2015年5月16日。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5月18日,被告作出70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在平度**办事处李官庄村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已经拆除,另一处正在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两处宅基地均不在819号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其在819号批复征地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70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复议答复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书;2、被告的延期通知书未经负责人批准;3、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涉及期间的计算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关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原告的申请,扣除节假日,应在3月2日前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原告的复议申请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于2月25日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上述文书,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3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被告接受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关于理由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需经其负责人批准,该批准程序是被告的内部审批程序,对外应以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延期通知书作为确认审批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原告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内部负责人批准签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理由3,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因案件涉及土地征收,情况复杂,期间又有法定假期,其未能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延长30日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因5月16日是星期六,被告于5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不超出上述90日的期限。综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不在819号批复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在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无宅基地及承包地,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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