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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原告开办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原告承担店面租金并提供经营场所和设备,被告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合作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20000元的经营收入,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自2013年11月16日止;2013年11月16日合作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并从店内搬出,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并且被告还与房东恶意串通,导致房东拒绝向原告继续出租房屋,对此根据《合作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如因乙方导致甲方无法继续承租经营场所,则乙方应赔偿甲方接手店面的实际损失转让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应赔偿原告12万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和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房租及经营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到期后原告不退还被告2万元押金,所以被告才没退房子给原告,被告也没有违约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房东不继续租给原告房子是因为原告没按时交纳租金,与被告无关;另外原、被告的协议虽然名义上是合作协议,但实质却是房屋租赁协议,是满**将从房东处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后来得知原告一直瞒着房东说被告是原告的弟弟,因为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约定不能转租的,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没有转租权所以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满**(甲方)与杨**(乙方)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万佳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甲乙双方以合作形式共同经营。1、甲方的责任义务,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及与出租方协调租务事宜。甲方承担店面租金……甲方负责提供现有的经营工具,可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合作期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的店面及设施的投入。2、乙方的责任义务,乙方保证每年甲方的收益额不低于壹拾贰万元(包含甲方承担的店面租金),付款方式为年付,于签定本协议当日付款……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贰万元整。于合作期满退还。……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无租赁关系,乙方应维护甲乙双方共同的利益,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继续承租经营场所,则乙方赔偿甲方接手店面的实际损失转让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本合同第二条更正为起止日期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

经双方均确认,杨**给付满**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共计两年的涉案合同款项24万元,另杨**还向满**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合作协议》到期后,满**没有退还杨**保证金,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杨**没有退出涉案经营场所。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另案将满**诉至我院主张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及满**退还保证金,(2014)丰民初第05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满**退还杨**保证金一万八千五百元但驳回了杨**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另查,2011年7月20日满**与牛**签订《租赁合同书》取得涉案经营场所的承租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该房屋被拆迁前止;满**交纳租金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4月1日涉案经营场所被交与拆迁部门;满**以牛**与杨**建立租赁关系为由起诉牛**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11月16日解除,本院依法驳回了满**的诉讼请求,满**不服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后牛**以房屋正在拆迁为由起诉确认解除,本院依法判决《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2014)丰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丰民初第055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意见,已经另由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现《合作协议》已经到期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其无法继续承租经营场所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反经查明,原告与该房屋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系因房屋拆迁才被判决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到期终止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返还涉案经营场所,仍在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继续占有使用,而此时原告仍对涉案经营场所享有承租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期间的损失,故对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标准主张3万元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作协议》涉及的保证金已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满**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满**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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