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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第0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满**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履行地为纪家庙大队王家胡同13号。协议虽然名义上是合作协议,但实质却是房屋租赁协议,是满**将租牛**的房屋转租给我,但我后来得知,其实满**一直瞒着牛**说我是满**的弟弟,因为满**与牛**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不能转租。满**与我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租赁协议,因满**没有转租权所以无效。此外,满**还收取了我2万元押金没有退还。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满**与我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满**退还我押金2万元,满**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满**辩称:杨**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转租关系,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合作协议期满后,我提供给杨**的经营设备现在也不知所踪。综上,我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与满**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主张满**违法转租及无照经营等,经审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满**与杨**所签订的协议系转租协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非仅是就有关经营场所或场地的使用约定,还存在着相关经营工具的投入及使用的约定,此外,就有关无照经营问题,本质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均就协议所涉项目及具体情况有相应充分认识了解,双方对此问题上均存在一定过错,且有关经营执照问题亦属于有关主管单位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在本案审查范畴。综上,对于杨**主张确认满**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已到期,且亦不存在继续履行之可能,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双方当事人之合同到期终止后,满**仍留存杨**保证金并未退还,考虑杨**在使用满**提供的经营工具后并未进行保管并清点退还,同时,满**亦不能提供有关其具体提供经营工具的项目内容等证据,考虑本案所涉经营项目(汽车美容)的可能经营需要及折旧等因素,对于杨**要求满**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杨**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仍主张其与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租赁协议,因满**没有转租权所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酌定退还保证金不合理,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满**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杨**(乙方)与满**(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万佳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坐落于丰台区13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四间,甲乙双方以合作形式共同经营,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及与出租方协调租务事宜,承担店面租金;甲方负责提供现有的经营工具,可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合作期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的店面及设施的投入;乙方保证每年甲方的收益额不低于12万元(包含甲方承担的店面租金),付款方式为年付,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付款;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万元,于合作期满退还;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无租赁关系,乙方应维护甲乙双方共同的利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及场地系满晶*自案外人牛玉伶处承租的,用来经营洗车服务、汽车打气等汽车美容服务项目。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杨**向满晶*共交纳24万元,另杨**还向满晶*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杨**主张其撤离涉案房屋时将房门钥匙交给了房主牛玉伶。

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满**提供的经营工具,满**主张包括洗车机、桑拿机、中水循环机等,因杨**没有返还这些设备设施,所以不同意退还2万元保证金。杨**在原审期间曾称满**提供的洗车机是坏的,其另行购置了洗车机,后又称满**没有提供设备,满**对此没有举证;本院审理期间,杨**主张满**没有提供设备,只有一些小板凳和生锈的铁柜子,洗车都是用抹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满**与杨**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并非仅就有关经营场所或场地的使用约定,还存在着相关经营工具的投入及使用的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转租协议。杨**称其与满**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租赁协议,因满**没有转租权所以协议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到期终止,满**应向杨**退还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满**负责提供现有的经营工具,可保证杨**正常使用。杨**在使用满**提供的经营工具后未进行清点退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考虑本案所涉项目的经营需要及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满**退还杨**的保证金数额,结果适当。杨**上诉称原审判决酌定退还的保证金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负担40元(已交纳),由满**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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