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苏*,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中**司与PETERZHAO洽谈,向美国IAPWEST,INC.(以下简称I**公司)出口汽车刹车盘事宜。为此,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中**司备货完毕后告知PETERZHAO通知I**公司安排运输。中**司按中**司发送的入货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了货物,并按中**司要求向其发出电放保函(对第一至第五批货物,中**司向中**司索要了电放保函;对第六至第八批货,中**司未索要电放保函),此案为第四份入货通知货物,电放保函明确指示货物的收货人为I**公司。中**司从中**司业务员张**获得八份提单,均记载I**公司为收货人。以此方式,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中**司通过中**司将货物分8批次发给I**公司。中**司违反中**司电放保函的约定,擅自将应发往I**公司的货物交付给ProtechAutoPartsCorp(以下简称PAP公司),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司制造虚假海运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应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中**司的一切经济损失。中**司依照我国法律、海事规则,国际惯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赔偿中**司货款人民币343798.94元及利息人民币20861.926元(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保留主张权利至给付日为止,利息买方应从装运日期90天付款,为计算方便,统一计算利息的时间)。中**司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原审当庭口头答辩称,货物交给P**公司,中**司是明知的,而且也是应中**司的要求,中**司不存在任何欺诈。本案中**司未收到货款属于贸易纠纷,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涉案货物的货物买卖合同签署经过。

2009年11月,中**司贸易五部的部门经理李**与P**公司的总经理PETERZHAO在美国结识。几经交往,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洽谈协商中**司向P**公司出口汽车刹车盘事宜。自2010年4月至5月,PETERZHAO通过其邮箱(peter@protechparts.net)向李**的邮箱(caieclyji@yahoo.com.cn)先后提供ProtechAutoBrake(以下简称P**公司,系P**公司所有的一家公司)、P**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用于中**司向中国**险公司申请出口信用额度,但均未通过出口信用审核。2010年5月26日,PETERZHAO通过电子邮件向李**告知I**公司的信息。2010年6月9日,中**司以I**公司为买方向中国**险公司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并获批准。2010年6月17日,中国**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号为CH000850的信用限额审批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中**司,买方名称为I**公司,支付方式为OA,信用期限为90天,金额为美元49万元,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循环信用。

随后,李**与PETERZHAO就订购的型号、价格以及包装等进行了磋商。PETERZHAO通过电子邮件给李**发送关于订货明细的订单详单,中**司据此制订订单号分别为k10c15121601、CAICE-IAP-2、CAIEC-IAP-3的采购订单确认,李**代表中**司签字后扫描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PETERZHAO,再由PETERZHAO将有I**公司签署的最终确认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其中,编号为k10c15121601的采购订单确认的最终签署件系由PETERZHAO于2010年7月9日,通过其邮箱发送至李**的邮箱;编号为CAICE-IAP-2、CAIEC-IAP-3的采购订单确认系由PETERZHAO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12日,通过其配偶LucyLuan的邮箱(combuilt@msn.com)将有双方签署的确认件以及新的订单发送至李**的邮箱。

三份采购订单确认均载明:卖方为中**司,买方为I**公司,签署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5日、10月12日、11月10日。主要内容为,中**司分别出口三批刹车盘,价款分别为美元423598.68元、美元68506.83元、美元67170.74元,成交方式为FOB青岛,付款方式为装运后90天内全额付款,运输方式为海运,分批装运,并约定了具体的型号、数量、包装、单价等。李*进代表中**司在订单确认上签字,代表I**公司签字的人的身份不详。

二、货物的出运经过。

前述采购订单确认签订后,2010年9月19日、10月1日、10月27日、11月2日、11月6日,12月25日、2011年1月25日,中**司分八票出口货物(第一票货物的出运时间不详)。

八票货物的主要出运过程基本相同,具体出运事宜,均由PETERZHAO指示中**司与中**司联系并实际操作,中**司不负责办理运输。具体由中**司工作人员韩**与中**司工作人员袁*经办前五票货物的出运事宜,后因工作变动,由中**司的工作人员张*接手经办后三票货物的出运事宜。

中**司工作人员韩**与中**司工作人员袁*、张*的MSN聊天记录显示,八票货物出运的主要过程如下:由韩**将工厂预计出货时间告知袁*,袁*跟国外客户PETERZHAO沟通,向船公司预定船期和舱位,由PETERZHAO给韩**发送入货通知(后为操作方便,经韩**要求,由袁*、张*直接向韩**发送入货通知),中**司指示莱州龙**限公司装箱并运至入货通知指定的场站。同时,韩**向袁*、张*交付相关货物的箱单、发票及报关要素等报关资料予以报关(中**司委托青岛宇**限公司代为中**司办理了报关手续)。提单样本经PETERZHAO确认,于每票货物出运后,由袁*、张*将提单样本发给韩**用于中**司出具电放保函,中**司自行拟制出具第一至五票货物的电放保函(第六至八票货物未出具电放保函)后,由韩**发送给袁*、张*。中**司收到中**司的电放保函后在目的港予以放货。海运费由PETERZHAO向中**司支付,THC、场站费、单证费、报关费、港口费、电放费等运杂费等由中**司向中**司支付。中**司与PETERZHAO均未向中**司索要正本提单,亦未要求出具正本提单。

中**司制作了两套货物发票,一套用于交给中**司报关,另一套交给PETERZHAO。两套发票载明的收货人均为I**公司,并均载明了起运港、目的港,货物总重量、发票号。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中**司所称的向PETERZHAO出具的发票上载明了合同号为k10c15121604,并载明了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等详细信息,但中**司交给中**司报关的发票并未载明上述信息。中**司和中**司确认,中**司向收货人出具的发票并未向中**司出示过。

中**司向中**司出具的前五票货物的电放保函,除载明的船名航次、提单号、箱量等信息有区别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均载明:“我司委托贵司出运的货物……收货人:IAPWEST,INC,根据我司与收货人之间的有关协议,我司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需要电放此票货物,请贵司及贵司代理协助办理放货事宜,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我司承担”。

中**司陈述,袁*、张动于每票货物(前六票货物)出运后给韩**发送的提单样本为抬头均为UNICARGOEXPRESS.INC.的提单样本。该提单样本的主要内容如下:托运人均为中**司,收货人均为I**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起运港均为青岛,目的港均为美国洛杉矶,CY-CY,运费预付,还载明了具体的货物标识、品名、数量及签发时间等,签发地点均为青岛。右下角签发栏均载明UNICARGOEXPRESS.INC.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无签发印章或签字)。MB公司的提单样本的编号依次分别为TAOLGB000261、TAOLGB000284、TAOLGB000415、TAOLGB000507、TAOLGB000619、TAOLGB000721、TAOLGB000834、TAOLGB000892。中**司否认其发送的提单样本系前述提单样本,但未举证证明其发送的提单样本内容。

2011年1月11日,韩**以未收到电放提单为由,又向中**司的工作人员张*再次索要前七票货物的电放提单。张*随后将前七票货物的提单样本发送给韩**。中**司陈述,张*此次发送的提单样本抬头为MBLOGISTICS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M**司)的提单样本。M**司提单样本的提单编号及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UNICARGOEXPRESS.INC.的提单的记载均基本相同,收货人亦均为I**公司,右下角签发栏载明M**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无签发印章或签字)。中**司陈述,M**司是一家美国公司,中**司与该公司曾存在相互代理关系,故中**司使用M**司留存的提单样本缮制了提单样本交给中**司,提单样本内的信息系按照PETERZHAO的指示制作的,M**司与本案无关。

中**司提交的航运信息显示,八票集装箱货物的HOUSE单载明的发货人均为中**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P**公司,船公司为SILR,但HOUSE单的提单号、船名航次与中**司交付给中**司的提单样本载明的内容不同。八票货物被运至美国的目的港的时间依次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17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6日。

中**司陈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其交付给了P**公司(具体交付时间不详),其将货物交给P**公司并非为控制货物以等待I**公司提货。

中**司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第二至八票货物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中**司,成交方式为FOB,无品牌、福特轿车、成套散件:S。七票货物的价值依次分别为美元44766.60元、48940.06元、52188.80元、48439.52元、69592.57元、48000元、23918.29元,合计美元335845.84元。

2010年12月13日,P**公司向中**司汇付2012年7月5日采购订单确认项下货物的货款美元44665.72元。中**司称P**公司系依照I**公司指示付款,但未提交证据。**公司称P**公司并非为I**公司付款。

2011年4月1日,中**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几票货物的损失提出索赔。该公司经调查后,于2011年9月8日出具《关于与美国买方IAP贸易案的处理意见》称,I**公司书面声明,否认与中**司存在贸易关系,否认签署过本案项下出运销售合同,否认收取过相关货物,I**公司认为有人冒用了其名称和地址与中**司进行交易。中**司提交的提单复印件无任何承运人签章,而且,中**司提交的TAOLGB000284、TAOLGB000415、TAOLGB000286、TAOLGB000287号提单载明的运输船舶“YANGPUWAN”轮的船舶所有人海南**限公司确认该轮并未于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前往美国,提单显示的航次也不属实。据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中**司提交的单据材料无法证明与I**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涉案项下货物已真实出口并交付给I**公司为由,对中**司的索赔拒绝赔付。

中**司提交的李**的邮件目录显示,2011年4月15日,李**向PETERZHAO发出主题为“催款函”的邮件,主要内容为:“赵*并LUCY你们好:昨日公司为你欠款之事开了会,会上决定,让你列出一个还款计划。由于此款项金额比较大,因此公司仍坚持要求你们要付全款给我们公司……”。

2011年10月24日,中**司法务部门工作人员韩*通过电子邮件向PETERZHAO发函件,载明:中**司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出运给I**公司的7批次汽车刹车盘货物,共计美元334114.64元,被P**公司以非法的手段和方式获得。要求P**公司立即组织非法获得货物的清单,在2011年10月26日前发送给中**司,并于2011年11月5日前送往中**司指定的地点,与中**司指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随后中**司将告知具体的送货地点。

三、中**司主张的损失。

中**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第二票货物的损失,涉案货物系M**司提单编号为TAOLGB000284、HOUSE单提单号为SILRSUNQD0927824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中**司向中**司出具了收货人为IAP公司的电放保函。中**司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本案所涉货物的价值为美元52188.80元。

中**司提交的中国对**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收取中**司翻译费人民币1818元。北京**证处出具的发票(发票号为16667570、19447452、18692062)载明,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1日,收取中**司公证费人民币3120元、2540元。中**司陈述,翻译费与公证费均系为七案的证据进行公证、翻译所花费的总费用,七件案件均摊,每案公证费、翻译费为1216.86元。

中**司在庭审中主张,中**司具有双重代理的身份,既代理PETERZHAO,又代理中**司。中**司以中**司作为其货运代理,没有尽到代理责任,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中**司承担责任。同时,中**司主张,中**司向其交付了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没有按照中**司指示放货,也以此追究中**司的责任,并以中**司出具了虚假提单为由主张中**司欺诈。

四、当事人的主要争议

中**司陈述,其系与I**公司做业务,中**司仅知道收货人为I**公司,订立合同时,PETERZHAO是I**公司的代理人,代表I**公司签字的人是PETERZHAO找I**公司的人签署的,PETERZHAO系代表I**公司。中**司未提交证据证明PETERZHAO出示过或获得过I**公司授权或委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I**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进行过任何联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份采购订单确认上代表I**公司签字人的具体身份或者I**公司事后追认PETERZHAO系代表其与中**司进行业务往来。

中**司称,其系接受PETERZHAO委托跟中**司联系货物的出运事宜,PETERZHAO并未表明代表谁,只是说他向中**司购买了一批货物,让其跟中**司联系。因中**司提交的箱单、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为I**公司,故中**司认为PETERZHAO当时代表I**公司。因PETERZHAO称货物的最终实际收货人是P**公司,故中**司按照PETERZHAO指示在转委托海南**限公司在青岛的代理上海圣超**司青岛分公司办理运输时将收货人改为P**公司(最终的实际承运人信息不详),并最终将货物交给P**公司。PETERZHAO指示中**司出具一份收货人为I**公司的提单样本给中**司财务做账备案,给中**司提供的提单样本的信息都是按照PETERZHAO的指示做的。目前货物仍在P**公司的仓库,可以返还给中**司。中**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目前的状态。中**司对中**司主张的损失亦不认可。

中**司提交了李*进于2010年5月25日11:36时发给PETERZHAO的邮件,邮件中载明:“赵总:你好。今后写信直接写给我的这个邮箱caielyj@yahoo.com.cn,不要给yjchinaauto@yahoo.com.cn,这是我下属的邮箱。有关此次刹车盘业务,我们还是做FOBQINGDAO,这样由你来指定船公司。关于提单收货人的要求,你一定要清楚告诉船公司(按照我们商量的方法),正提单收货人为PROTECHAUTOPARTSCORP,另外我公司还需要一份副本的提单(收货人是I**公司),以便财务部门留底,切记,不能出错”。经当庭打开李*进的邮件,发现该邮件内容中并没有“有关此次刹车盘业务,我们还是做FOBQINGDAO,这样由你来指定船公司。关于提单收货人的要求,你一定要清楚告诉船公司(按照我们商量的方法),正提单收货人为PROTECHAUTOPARTSCORP,另外我公司还需要一份副本的提单(收货人是I**公司),以便财务部门留底,切记,不能出错”的内容。

应中**司的申请,PETERZHAO出庭作证并出具《个人陈述》称,其与李*进于2009年11月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国际汽车配件展览会上经临沂**限公司闫树龄经理介绍认识后,李*进参观了P**公司的展台,并到洛杉矶参观了P**公司的办公室和仓库,在此过程中,其均是作为P**公司的总经理与李*进沟通。2010年4月份,其开始与李*进洽谈由中**司向P**公司出口汽车刹车盘事宜,与李*进邮件来往时,其经常使用的是其公司邮箱peter@protechparts.net。2010年4月23日,其向李*进发送邮件,告知了P**公司所有的一家公司PAB公司的相关信息,以供其提供给保险公司审核,2010年5月初,其作为P**公司的总经理到中**司北京总部与李*进洽谈业务。2010年5月17日,李*进给其发邮件,表示PAP信用额度有问题,会继续解决。2010年6月23日,李*进发邮件告知保险公司在审查P**公司的地址时有问题,要求提供准确的地址,其于2010年6月24日回复了邮件,提供了P**公司的地址。后来,李*进告知,P**公司的信用额度不能满足保险公司的要求,要求买方使用I**公司的名称,把贸易先做起来,只要PETERZHAO让船公司提供一份收货人为I**公司的副本提单供中**司财务备案就行,做到一定规模后,李*进会拿着P**公司付款的证明,向保险公司说明P**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买方,而且付款信用良好,保险公司以后就会接受P**公司作为直接的买方。在安排货物运输时,因为贸易条款是FOB,应由买方安排运输,因此PETERZHAO委托中**司作为货运代理,代为办理相关运输事宜,并告知中**司,货物的最终收货人是P**公司,要求中**司将货物直接交付给P**公司。另外,PETERZHAO还告知中**司,根据中**司的要求,中**司不要提单,中**司只要给中**司一份以I**公司为收货人的提单样本即可,这种提单样本没有法律效力,只是供中**司财务留底。PETERZHAO还称,本来就是P**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其与李*进事先已经口头商定利用I**公司代替P**公司,不存在为I**公司付款的问题。P**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八票货物,拒付货款的原因在于中**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些型号做错了,货物重量也不符合要求,其卖出去的刹车盘遭到退货及索赔,遭受了很大的损失,故拒绝付款,并就货物质量问题与中**司多次沟通协调,其本人也曾于2011年9月底亲自到北京和2011年11月1日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展览会上两次与李*进见面商讨索赔事宜,但李*进不愿意承担责任。2011年11月30日,他给李*进先生发出一封电子邮件,要求退货,但李*进一直没有任何答复。目前,大量货物还存放在P**公司仓库里面,仓储费正在不断增加,其多次要求将货物返还给中**司,而且,中**司在美国也有公司,办理退货很容易,但中**司一直不同意退货。只要登录I**公司的网站,就会发现I**公司的邮箱后缀是XXX@iapwest.com,与他的邮箱不同。PETERZHAO出庭作证时仍要求向中**司退货。PETERZHAO称其与I**公司没有关系,其给李*进发送的关于订货明细的材料里没有关于收货人系I**公司的记载,其本人未在订单确认上签字,应李*进的要求,其安排其公司的吴*与李*进联系,并配合李*进,其不知道是谁代表I**公司签署采购订单确认,并称采购订单确认是假的。PETERZHAO未说明I**公司签署的采购订单确认的来源。PETERZHAO出庭作证时称将向中**司返还涉案货物。

PETERZHAO提供了其在前述陈述中提及的其于2010年4月23日向李*进发送的告知PAB公司信息的电子邮件、李*进于2010年5月17日给PETERZHAO发送的告知信用保险公司表示PETERZHAO与湖**司的事情会影响其信用额度的电子邮件、李*进2010年6月23日给PETERZHAO发送的要求提供准确地址的电子邮件、PETERZHAO于2011年11月30日给李*进发送的要求退货的电子邮件以及PAB公司的《假定商务名称声明》、IAPPerformance的网页和ElsaChen(邮箱地址:echen@cenrtricparts.com)于2011年4月7日向LUCY(电子邮箱:lucy@protechchparts.net)发送的客户因型号、短重等问题要求退货、退款的电子邮件。PETERZHAO称其他往来邮件已在转邮箱信息时遗失。

PETERZHAO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其邮箱peter@protechparts.net向李**(邮箱地址:caielyj@yahoo.com.cn)发送的邮件内容主要为:“关于去年刹车盘的事,我们谈论多次,我是坚持退货的,但由于我这里为此产生一定的损失你一直不给予考虑,我也不知道怎么办才好。目前我也在找商家,由于货物本身存在质量的问题,卖到大公司是不可能的,加上美国市场又不好,我不知道你是否考虑我的困难,请告知你最后的决定”。

P**公司的《假定商务名称声明》显示P**公司系P**公司所有的一家公司,ZHAOJIE(即PETERZHAO)系P**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IAPPerformance的网页中的“联系我们”显示,该公司是一家大众批发零件的经销商。其中显示的联系邮箱为iap_performance@iapwest.com。

中**司对于PETERZHAO提供的PETERZHAO于2010年4月23日向李*进发送的电子邮件、李*进于2010年5月17日给PETERZHAO发送的电子邮件、李*进2010年6月23日给PETERZHAO发送的电子邮件等三份邮件没有异议,但对PAB公司的《假定商务名称声明》、IAPPerformance的网页以及其他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PETERZHAO出庭作证后,中**司提交了李**出具的《个人陈述》(李**未出庭作证)。李**称,其与P**公司的PETERZHAO于2009年11月结识,并与之协商合作事宜,其同意在有信用保险的情况下,向P**公司供应汽车刹车盘货物,并提供赊销90天的货款支付条件。PETERZHAO先后于2010年4月23日、5月24日向其提供了P**公司与P**公司的信息,用于中**司向中国**险公司申请信用额度。因中国**险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批复称P**公司与P**公司成立时间短,规模较小,存在与国内其他公司拖欠后无理由挑剔质量问题的情况,综合情况不予授信,交易无法进行。PETERZHAO在电话中提出可以用其客户I**公司的信息申请信用保险限额,货物通过I**公司流转到他的手中。具体签订合同事宜,他可以找I**公司的人签字,他认识I**公司的一个副总。随后,PETERZHAO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供了I**公司的信息。随后,其向中国**险公司申请了I**公司的信用额度,并随后与PETERZHAO就订购的型号和价格进行了磋商,并于2010年7月5日通过PETERZHAO与I**公司签订了订单。李**曾向PETERZHAO索要I**公司的联系人的信息以进行交易真实性的核实,但PETERZHAO以担心中**司越过PETERZHAO直接与I**公司联系为由没有提供。考虑交易安全性的保证在于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为I**公司,只有I**公司才能在美国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是,没有想到中**司制作了假的提单,提单的收货人是I**公司,但是中**司没有将货物交给I**公司,反而是交给了PETERZHAO的公司。中**司的违规欺骗行为是导致中**司出现这么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如果中**司按照其指示将货物放给I**公司,第一批货物出运后就能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不至于所有货物被骗。

中**司不接受退货,称涉案货物系PETERZHAO专门定做的,经对市场的了解,现在没有人愿意要这些货物,而且PETERZHAO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中**司对中**司的主张和李**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在诉状中以“中**司违反其电放保函的规定,擅自将应发往IAP公司的货物发给了P**公司,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司制造虚假海运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为由,主张“中**司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又明确以“中**司作为其货运代理,没有尽到代理责任,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中**司承担责任,同时又以“中**司向其交付了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没有按照中**司指示放货”为由,追究中**司的责任,还以“中**司出具了虚假提单”为由主张中**司欺诈。本案中,中**司主张中**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作为发货人,向中**司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电放保函,中**司向其出具了提单样本,同时也作为其货运代理办理了报关报检事宜。中**司系在其与中**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主张中**司欺诈。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无关于欺诈侵权的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不涉及欺诈。合同法关于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则在第四章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欺诈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依据中**司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来认定中**司是否承担责任。虽然中**司主张其与中**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从其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事实看,其并未以中**司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错导致其损失主张权利,而主要以中**司接受其电放保函后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提单样本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司为发货托运人,中**司为无船承运人。

本案中,PETERZHAO委托中**司订舱,并指示中**司将P**公司确定为收货人,中**司又接受中**司出具的载明收货人为I**公司的电放保函,并向中**司出具收货人为I**公司的提单样本,最终却将货物交付给P**公司。中**司主张,中**司应当按照其指示将货物交付给I**公司,中**司认为,其只听从PETERZHAO的指示交货。因此,焦点在于中**司是否有权向承运人确定收货人,中**司是否应当按照中**司的指示向I**公司交付货物;中**司接受中**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并向中**司出具收货人为I**公司的提单样本,未按照中**司的指示向I**公司交付货物,而是接受PETERZHAO的委托和指示,确定收货人为P**公司,并向P**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中**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司是否应当向中**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司是否有权向承运人确定收货人,中**司是否应当按照中**司的指示向I**公司交付货物的问题,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托运人包括契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两种,我国海商法对于契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未进行明确区分,据此,可以认定契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均有权要求承运人确定收货人。

本案中,中**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了作为发货人的中**司出具的载明收货人为I**公司的电放保函,并自行缮制了收货人为I**公司的提单样本给中**司,可以认定中**司与中**司已经对收货人的确定达成了意思一致,即双方已确定收货人为I**公司。因此,作为无船承运人,中**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交付给I**公司。即使I**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购买方,不可能在目的港提货,中**司可能因此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风险,但依然不解除中**司按照中**司的指示向I**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司将货物交付给P**公司,且P**公司并非代其控制货物以交付给I**公司,而是作为收货人直接收取货物并转售,据此可以认定中**司将货物交付给P**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属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司主张构成海运欺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本案中,要认定中**司是否构成欺诈,需判断中**司是否故意告知中**司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中**司是否因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通过证据显示的涉案货物的全部贸易和出运经过,结合原中**司的陈述以及李**与PERTERZHAO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李**与PETERZHAO前期洽谈业务是准备向P**公司出口货物;PETERZHAO是作为P**公司的总经理与李**进行业务洽谈;PETERZHAO是通过自己的邮箱向李**发送了P**公司与P**公司的信息,用于中**司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因无法满足信用保险要求,才告知了I**公司的信息用于中**司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并最终被审核通过;所有的采购订单确认均是陆续通过李**与PETERZHAO或PETERZHAO之配偶LUCY的邮箱达成的;整个业务的具体操作均是PETERZHAO或PETERZHAO之配偶LUCY具体经办;中**司从未与所谓的I**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中**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PETERZHAO获得过I**公司的授权或者有权代表I**公司行事,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采购订单确认上代表I**公司签字的系I**公司的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中**司将货物的清关资料直接交给了PETERZHAO;中**司未索要正本提单,八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均是P**公司直接提取,并非I**公司委托或授权P**公司或PETERZHAO提取,而且P**公司向中**司支付了其中一票货物的货款,中**司并未举证证明P**公司系为I**公司支付货款;在明知P**公司付款后,中**司并未进一步落实I**公司是否收到货物,而是继续出运货物,事后还向PETERZHAO催款,PETERZHAO也向中**司要求退货;经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调查,I**公司否认与中**司有过业务往来,也否认曾授权任何人与中**司从事涉案货物的买卖。故PETERZHAO无权代表I**公司行事,事后也未获得I**公司的追认,I**公司并非与中**司进行交易的贸易相对方,中**司对于PETERZHAO的行为是明知的或应当知道的。因此,虽然中**司接受中**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后出具了收货人为I**公司的提单样本,未向中**司告知PETERZHAO指示其将收货人确定为P**公司以及货物实际交付给P**公司的事实,但中**司并未因此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中**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向中**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中**司并不构成欺诈,但因中**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中**司指定的收货人IAP公司,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中**司与PETERZHAO声称,货物仍在目的港,但未举证证明,故中**司应赔偿中**司相应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成交方式为FOB,中**司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价值主张货物损失,应予认定。故中**司应向中**司赔偿货物损失美元52188.80元。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司也应予支付。因中**司未举证证明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中**司主张自2010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酌情认定自中**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9日开始起算利息。因中**司交易的币种为美元,中**司主张按照人民币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司主张的翻译、公证费用,系其自己举证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诉讼费用,且涉案证据中并无翻译公司的中文翻译件,中**司主张由中**司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司向中**司赔偿货物损失美元52188.80元及其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中**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8元,由中**司负担人民币6378元,中**司负担人民币4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向中**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1、中**司是货物买方的货运代理人,根据PETERZHAO的指示,办理了订舱等事务。对中**司而言,中**司代为办理了货物的报关事宜。2、中**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中**司从未出具或签发过正式提单,中**司也未要求中**司提供正本提单,中**司提交的所谓提单只是中**司8批货物出运后,应中**司要求提供的提单格式样本不具备提单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承运人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中**司为无船承运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中**司不存在过错。鉴于中**司通过PETERZHAO与I**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并根据PETERZHAO指示联系中**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由此可见,中**司相信PETERZHAO是I**公司代表,中**司也认为PETERZHAO是I**公司代表,因此,中**司作为I**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在认为PETERZHAO是I**公司代表的基础上,中**司根据PETERZHAO的要求,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P**公司,没有过错。4、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中**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中**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中**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中**司存在侵权行为和欺诈行为,并主张中**司承担因欺诈行为给中**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却在认定中**司不构成欺诈时,擅自改变中**司的诉讼请求,也未给予中**司答辩期,径行判决中**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超出了中**司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错误。二、中**司主张的损失,完全是中**司自己拒绝接收货物导致的,与中**司没有关系。2012年10月12日庭审中,PETERZHAO表示货物仍在目的港,并且愿意将货物退还中**司,中**司表示拒绝接受货物,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中**司未举证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即使中**司是承运人,只有在中**司要求返还货物,而中**司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中**司才有义务向中**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不仅不要求返还货物,并且在中**司表示可以返还货物而中**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可见,中**司主张的损失,系中**司拒绝接受返还货物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通过中**司给付的提单看出,中**司是无船承运人的位置。二、中**司过错明显。1、过错表现两点:一是提供虚假提单,造成中**司始终认为收货人为I**公司、船公司是MB国**公司等信息,经查,信息根本不存在,中**司至今未提供真实的航运信息。二是正像上诉状主张“中**司相信PETERZHAO是I**公司的代表”,根据上述推理,中**司把货交给了P**公司,而不是按中**司电放保函的指令把货交给I**公司。2、中**司在一审的主张是在其与中**司之间存在海上运输法律关系及货运代理关系的基础上主张中**司欺诈。一审认为,主张构成海运欺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中**司认为,欺诈构不成,并不影响中**司追究中**司依据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要求中**司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3、中**司的诉讼请求一直没有变化,不存在重新给予中**司答辩期的问题。三、中**司损失客观存在,中**司的损失与中**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汽**总公司与中汽**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同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中汽**限公司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同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中国汽**有限公司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前名称为中国汽**总公司,变更后名称为中国汽**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中**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是中**司放货行为是否得当,是否应向中**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庭审中,中**司陈述其收取了P**公司支付的运费和中**司支付的电放费用,中**司接受PETERZHAO指令将货物交给P**公司,中**司一、二审虽主张其接受PETERZHAO的委托安排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中**司系PETERZHAO的货运代理人,但中**司未具体披露其通过上海圣超**司青岛分公司向海南**限公司的订舱过程和交易细节。因此,从中**司收取运费、电放费及放货行为,应认定中**司为承运人。中**司称,其接受PETERZHAO委托跟中**司联系货物的出运事宜,中**司按照中**司入货通知书的要求向中**司交付货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为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公司,实际托运人为中**司。二审庭审中**司明确表示“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请求赔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中**司在目的港向P**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得当,是否应向中**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中**司的贸易相对方是I**公司还是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公司。中**司工作人员李**与P**公司总经理PETERZHAO前期洽谈业务准备向P**公司出口货物,PETERZHAO通过自己的邮箱向李**发送了P**公司与P**公司的信息,用于中**司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因P**公司与P**公司无法满足信用保险要求,PETERZHAO又告知了I**公司的信息用于中**司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并最终获得审核通过。与涉案货物相关的三份货物订单确认均是通过李**与PETERZHAO或PETERZHAO配偶LUCY的邮箱达成的,中**司从未与I**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中**司未提交证据证明PETERZHAO获得I**公司的授权,或证明采购订单确认I**公司处的签字系I**公司的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所为。第一票货物(涉诉七案之外的一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P**公司提取货物且向中**司支付了该票货物的货款,中**司未举证证明P**公司系为I**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采购订单确认,庭审时中**司陈述,PETERZHAO是I**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并陈述知道PETERZHAO是P**公司的人。PETERZHAO出庭作证时陈述三份采购订单确认是假的,与I**公司没有关系,P**公司与I**公司只是同行。2011年4月1日,中**司就涉案货损向中国**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中国**险公司经调查后出具《关于与美国买方IAP贸易案的处理意见》称,I**公司书面声明,否认与中**司存在贸易关系,否认签署过本案项下出运销售合同,否认收取过相关货物,I**公司认为有人冒用了其名称和地址与中**司进行交易。据此中国**险公司以中**司提交的单据材料无法证明与I**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涉案项下货物已真实出口并交付给I**公司为由,对中**司的索赔拒绝赔付。综合分析贸易过程及中**司、PETERZHAO、I**公司及中国**险公司的意见,中**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I**公司签订订单确认,PETERZHAO认为与I**公司没有关系,I**公司及中国**险公司也认为与I**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司的贸易相对方不是I**公司,而是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公司。

第二,中**司向P**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得当。中**司陈述根据PETERZHAO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了P**公司,出庭作证的PETERZHAO认可P**公司收到货物。中**司对P**公司收到货物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司向其出具了收货人为I**公司的“提单”,并接受了中**司出具的将货物电放给I**公司的保函,中**司放货给P**公司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1、中**司是否应依据其向中**司出具的提单样本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中**司向中**司交付货物后,未要求中**司签发提单,故涉案货物并未签发提单。中**司提及的“提单”是中**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司出具的,其中抬头是UNICARGOEXPRESSINC.的提单样本,是在涉案前四票货物出运后出具的四份提单样本,全部货物发运完毕后,中**司向中**司索要电放提单,中**司又向中**司发送了七份抬头为M**司的提单样本。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上述提单样本没有签字和盖章,并且中**司陈述,上述提单样本与UNICARGOEXPRESSINC.和M**司没有关系,仅是PETERZHAO指示中**司向中**司出具收货人为IAP公司的提单样本供中**司财务留底使用。从逻辑关系分析,上述提单样本中有四票货物对应两套内容相同但抬头不同的提单样本,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述提单样本应认定为中**司向中**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效力,记载的内容不是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

2、中**司是否应依据电放保函的指示交付货物。前四票货物出运后,中**司向中**司发送了四份UNICARGOEXPRESSINC.抬头的提单样本,中**司对应四份提单样本向中**司出具四份将货物交付I**公司的电放保函。结合中**司的贸易相对方是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公司及I**公司与涉案贸易无关的事实,电放保函指示将货物交付I**公司无法实际履行,因此,电放保函不是为履行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而出具的,对中**司和中**司没有约束力。

3、在中**司没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中**司应依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本案存在实际托运人中**司和契约托运人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公司,因中**司关于应向I**公司交付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司依据契约托运人PETERZHAO或PETERZHAO代表的P**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真实的贸易相对方P**公司,并无不当。

第三,货物损失与中**司的放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P**公司收到涉案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2011年4月15日,李**向PETERZHAO发出催要货款的电子邮件,2011年10月24日,中**司向PETERZHAO发函件要求P**公司将货物送到中**司指定的地点。2011年11月30日,PETERZHAO向李**发邮件表达了坚持退货的意见,中**司没有予以回复。一审庭审时,PETERZHAO出庭作证并表达退货的意思表示,中**司当庭以货物系PETERZHAO定做为由,不接受退货。因此,在中**司和PETERZHAO协商退货的过程中,中**司最终不同意接收货物。三份订单确认约定的付款方式是OA即赊销,货款在装运后90天内付款,由此可见,中**司取得货款的前提是P**公司收到货物,在P**公司收到货物而拒绝付款时,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系贸易合同履行造成的,与中**司的放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中**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中**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是正确的,但认定中**司将货物交付给I**公司构成违约,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海运欺诈纠纷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8元,由中国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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