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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郭*(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杨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由于公司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各业务部门已处于停滞状态,公司不再向员工分配任何工作内容。2月28日,公司向全体未离职员工发放了截至2014年2月26日的工资。3月3日,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正式宣布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员工可以选择自主择业或继续等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后补发工资,但等待期间不会支付工资。在等待期间,公司没有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留守员工提出任何考勤要求,也没有布置任何工作内容,其余10余名员工与公司友好协商后签署了离职协议。4月29日,人事部门明确要求被告离职,5月15日,公司正式退租搬离了办公场所。3月3日后,被告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自行从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已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故我公司可以在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的前提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7839.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合同续签至2015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14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工资。

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称:4月30日,公司再次开会,口头告知被告等6人解除劳动关系,他们不同意。之前在4月中旬的时候就已经通知过他们解除事宜,但没有书面文件。5月15日,公司正式停业。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被告称:原告根本没有提前通知过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到5月14日才说停业的事情。既然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5月15日解除,之后我也没有实际上班,仲裁也认定了劳动关系解除,我对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认可。

2014年5月,被告等6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7839.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2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原告虽称3月3日即召开全体员工大会,4月中旬及月底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但是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被告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鉴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数额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虽称被告在职期间从事其他公司名下的工作内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郭*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共计三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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