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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之委托代理人刘*、于**,被告郑*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被告是亲姐妹。2013年父母去世后,原告同意将父母的一套房产给哥哥郑*居住,因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也是父亲的,这也是父亲的遗愿。被告认为原告向着哥哥郑*。2011年,被告与案外人张*交往,由于张*是两次劳教释放人员,原告便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后来被告与张*结婚,被告认为原告揭了底,怀恨在心。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占有娘家任何财产,告诉被告其交往对象的真实情况也实属对被告的好意。被告反而诬告陷害原告。2014年2月11日,被告将举报信送原告单位西**分局,举报原告是腐败分子。西**分局联系被告要求面谈核实举报事宜,但被告以多种借口多次推托,未到分局说明情况。4月初,西**分局又接到被告说举报不实的信件,后继续联系被告要求面谈,被告仍旧避而不见。虽然现在诬告信已经纪检机关查否,但是被告的诬告信,在原告单位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原告需要向各级领导及市局、分局两级纪委说明情况,随时被谈话,需要配合纪委调查,同志们也议论纷纷,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也因此延误了晋升高级警官。2014年2月以来,原告因为这是导致经常无法入睡,在工作中感觉疲惫,现被医院诊断为高血压、抑郁症。被告恶意诬告原告,给原告精神、身体、生活、工作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郑**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被告的举报信只是向纪检机关反映情况,并非诬告陷害。写举报信的行为也是根据党章及中**委三次全会的相关精神,处理结果与被告无关。举报信是第三人李×想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被告在举报信上按手印时并没有仔细看举报信内容。后来细看之后发现情况严重,就复印了一份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就是希望原告知晓此事并作准备。第二,事后纪检机关找被告谈话,原告通过被告的女儿及其他亲属向被告说情,于是被告也给相关单位写了说明信。第三,原告所述的身体问题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最后,纪委的调查是内部进行的,不会大肆宣扬,其他人不会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为举报人提交一封给中共北**委员会书记叶*同志、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检书记马*同志的举报信。举报信上称,原告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级干警、准警监。有证据证明原告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述称,举报信上的手印确实是自己按的,但是相关内容系案外人李**写,且是李**举报信邮寄到相关纪检机关。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单位领导写情况说明,陈述被告和胞兄郑*、及原告之间存在着家庭矛盾,父母的离世更加使得矛盾激化。后被告对郑*及原告的不满逐步升级,其在见到案外人李**向其诉说一切,“有可能当时激动、气愤,说话没有节制,才导致今天出现的状况,我给贵局领导们及我的妹妹郑*,添了不该找的麻烦,在此,我表示深深地歉意!”同日,案外人李*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局长陈*同志写信述称,举报信系李*根据被告及其丈夫见面时的谈话内容所记录并形成的,也是李*向各级组织反映的。后来李*意识到被告由于严重的压抑及和原告之间的矛盾,被告所列举的原告违纪问题有不实之处,所以立刻向纪检机关纠错,要还原告一个清白。李*在信中提到“不能因为郑*不实的叙述和我的不认真、不负责害了一位好干部。……请对我的不认真、不负责给予批评指正,在此我诚恳向贵局领导尤其是郑*同志道歉!并给予谅解。”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的举报行为导致其患上高血压及抑郁症,并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书及病假证明书,被告认为原告身体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其病情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材料。

原告另称,其单位虽经过调查认为被告举报不实,但是在举报信的影响下,原告单位领导对原告不信任,且同事议论,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举报信正是被告给其提供的,被告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原告知晓此事并有所准备。纪检机关对举报信内容不会大肆宣传,所以原告单位同事不会知道这件事,也不会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及职务晋升造成影响。而且,被告只是按照党章反映问题,纪检机关对此如何处理及具体的处理结果都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被告述称,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报信、说明信、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否成立存在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客观上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家庭纠纷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代写并传递举报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负面评价。被告虽称其举报内容属实,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对其举报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后被告及案外人李*能够及时向原告单位领导说明情况,并在信件中向原告及其领导表示歉意,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自己的行为消除了对原告名誉的影响。现原告单位已对被告举报信查证失实,原告虽坚持认为被告举报行为导致其单位领导、同事对其评价降低,使其职务晋升及身心健康均受到影响,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被告举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侵权行为尚未满足名誉侵权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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