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卡**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5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北京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卡**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22664.44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5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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