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诉被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余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东大山的果园地流转给被告,期限为32年,租金为16000元。交付土地后,被告砍树盖房,非法违建。2015年1月份,原告就与被告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北京**法院查明被告自认:土地面积不到二分,承包地为荒地无树。虽因合同约定面积、四至不清,但基于被告的自认可知:二分之外果园地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种有果树地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故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多占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东大山的果园二分之外的果园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以前双方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中租赁土地的精确面积没有具体的说明,事实上是双方都没有对地的面积进行精确的测量,原告所说的两分地之外的地没有相应的测量报告,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流转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从原告租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原告所说土地属于双方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是被告从原告那里合法租赁而来,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认为我们超过合同约定范围请对方举证说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下庄村东大山的土地,并租期32年,共计租金16000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协议中还约定了地块四至(无具体面积),并约定承租期内被告享有自主经营权、收益权、产品处置权以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受原告及家人以任何理由影响的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流转土地的具体面积,原告认为承包地面积是3亩,而被告认为承包地面积仅为2分。上述事实有《承包地流转协议》、(2015)昌*初字第583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则被告有权在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审理本案的关键,亦不能成为支持原告主张成立的基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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