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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汤山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小汤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小汤山镇政府,岗位为环保工,月工资为最低工资,2012年3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小汤山镇政府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4日,小汤山镇政府无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补偿金,在职期间,小汤山镇政府拖欠我数月工资,至今未发。因双方发生争议,我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其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5号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小汤山镇政府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工资21840元;3、小汤山镇政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60元;4、小汤山镇政府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元;5、小汤山镇政府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保补偿1000元;6、小汤山镇政府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社会保险;7、小汤山镇政府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小汤山镇政府辩称:我单位认可仲裁裁决,我单位不是适格的主体,王**没有给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也没有给王**发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称其于2011年3月1日到小汤山镇政府工作,岗位为环保工,每月工资1200元。庭审中,王**提交了录音、照片证明其与小汤山镇政府具有劳动关系。

小汤山镇政府主张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王**与北京市昌**生管理中心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协议书》,证明王**与北京市昌**生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王**认可《临时工劳动协议书》。

2014年10月27日,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小汤山镇政府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工资218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60元、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保补偿1000元、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社会保险、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560元。2015年3月2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录音、照片、临时工劳动协议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小汤山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而通过王**与北京市昌**生管理中心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来看,王**与小汤山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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