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天伦度假**户服务中心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宫饭店)与被告天伦度**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伦**中心)、被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度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宫饭店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伦**中心、被告天伦度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翠**店起诉称:翠**店与天伦**中心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天伦**中心多次委托翠**店为其会员或客户提供住宿服务。双方合作模式为:天伦**中心提前向翠**店传真酒店预订单,写明入住人数、入住代表姓名、入住日期、入住房型及单价,翠**店在确认后回传天伦**中心。天伦**中心会员或客户入住前,天伦**中心会通过汇款方式预先支付房费。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天伦**中心多次为其多名会员预定了2014年10月的房间,但按照交易惯例该预付房费时,天伦**中心称财务人员请假等事由,提出由翠**店先安排住宿,房费会及时给付。基于双方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翠**店按照确认的预订单为天伦**中心会员提供了住宿,房费共计21830元,但经翠**店多次催款,天伦**中心迟迟不予结账。2015年2月,翠**店委托律师向天伦**中心发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房费,但天伦**中心仍借故拖延,故翠**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伦**中心、天**公司支付翠**店拖欠的房费21830元;2、天伦**中心、天**公司支付翠**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天伦**中心、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翠宫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翠宫饭**度公司优惠订房协议书(传真件);2、2014年5月19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2份、账单;3、2014年6月5日的酒店预订单2份(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2份、翠宫饭店的预订单2份、账单2份;4、2014年6月28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翠宫饭店的预订单、账单;5、2014年6月30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账单;6、2014年7月14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账单;7、2014年7月19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2份、账单;8、2014年7月21日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2份、账单;9、2014年7月29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4份、账单;10、2014年9月1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账单;11、2014年9月29日的酒店预订单(传真件)、临时住房登记表3份、翠宫饭店的预订单、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天伦度假客服中心、被告天伦度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翠宫饭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7日,翠**店与天伦**中心签订2014年度公司优惠订房协议书,双方就散客订房事宜约定如下:淡、平季(1月至8月、12月)标准间的价格为560元,旺季(9月至11月)标准间的价格为590元。翠**店将协议价格输入客房预订系统,天伦**中心可用传真、电话等方式与翠**店销售部或预订部联系,预定时注明入住姓名、时间、付款方式。翠**店销售部或预订部负责确认和答复。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6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高**、龚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2950元;翠宫饭店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10月18日至10月19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李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共计118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为翠宫饭店会员王x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118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赵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236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赵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118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8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邓xx、张x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177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7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吴xx、及x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177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吴xx、卜x、卜xx、谢x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118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5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张xx提供住宿服务,产生房费2360元;翠宫饭店于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为天伦度假客服中心会员曹x、武xx、郑xx提供了住宿服务,产生房费5900元。截至庭审之日,天伦度假客服中心尚欠翠宫饭店房费21830元未予支付。

另查,天伦度假客服中心系天伦度假公司的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为上级公司承揽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翠宫饭店与天伦**中心签订的优惠订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翠宫饭店已经依约提供了住宿服务,天伦**中心应当支付房费。翠宫饭店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天伦**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翠宫饭店同意给予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主张天伦**中心应当于2015年6月18日付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付款日期已经届满,天伦**中心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故翠宫饭店要求天伦**中心支付房费218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伦**中心延期付款,翠宫饭店要求天伦**中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伦**中心作为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先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翠宫饭店要求天伦**中心与天**公司共同支付房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伦度**户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二万一千八百三十元及利息损失(以二万一千八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限公司对被告天**限公司北京客户服务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伦度**户服务中心、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天伦度**户服务中心、被告天**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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