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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限公司与天津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万**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飞鹤牌奶粉等商品由被告销售,每月双方核对账目后由被告通知原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从2010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29张,合计金额1248240.82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有420644.8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064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201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往来帐款和费用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双方终止合同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总额541123.82元,已付款375924.45元,再扣减月返点54112.38元(总送货金额10%),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1086.99元。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促销等相关费用85726.43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双方已结清;

证据2、2013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111086.99元,故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故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奶粉等货品。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协议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已结清。自2014年11月5日双方终止合同后,经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541123.82元,尚欠原告货款111086.99元。现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促销等相关费用85726.43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另,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1086.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未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还应向其支付促销等相关费用85726.43元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故此针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货款111086.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限公司货款111086.9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万**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3805元(原告天**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被告天津塘**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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