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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湾酒店与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单位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前出资人为黄**,之后黄**将出资转让给吕*,2013年5月31日吕*又将出资转让给孔**即现任法定代表人。在黄**经营期间,因其系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其将我单位作为下属酒店之一管理。2012年9月被告入职时,系由第三人办理的入职收入,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孔**接收我单位前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我单位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人没有任何主张。

第三人辩称:被告在我公司办理的入职手续,入职后被我公司派遣到原告酒店工作,工资由我公司支付,因此其同我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明知用人单位是我公司而以原告为诉讼对象,其行为使我公司无法参加仲裁,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其拿回去仔细研究后交回公司的,因此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伪。被告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均为3500元,加上其他收入也只有4100元,仲裁以5000元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其出资人原为黄**,2012年12月后变更为吕*,2013年5月31日变更为孔**,黄**系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由第三人经营,原告所有职工均由第三人招聘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该公司支付。但第三人称2012年12月起黄**将其出资转让后与原告酒店职工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不予认可,称吕*系黄**的债权人,2013年后黄**将原告的经营权转让给吕*用以偿还债务,债务还清后,吕*又将原告酒店的经营权返还黄**,2013年5月31日由黄**将出资转让给孔**。

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经第三人招聘入职原告酒店担任店长助理工作,2013年4月6日填写了《离职登记表》,写明双方确认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6日,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7日,离职原因选择为“裁员”,审批日期为2013年4月6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始终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且系辞职。被告主张始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离职,原因是原告拒绝缴纳社会保险,不给转正,说不想干就别干了。第三人认可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称此后因黄**将原告酒店转让给他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就此三方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北京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交接清单、《出资转让协议书》、《柏林湾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离职申请表;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5日开庭笔录、预留房补充协议书、订房协议、合作协议等;第三人提交了原告酒店2012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员工应聘登记表》印有第三人名称并盖有第三人公章,有被告本人签字;《员工入职登记表》抬头印有“速8酒店柳*店”字样,毛**认可招聘系在速8酒店柳*店(三元桥店)进行的。劳动合同显示有被告签名及第三人印章,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全部为试用期,职务为店长助理,月工资额为3500元;交接清单列明的交接物品为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交接人为艾**及史素会,交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柏林湾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甲乙双方当事人为黄**及艾**,内容为约定黄**将原告的经营权转让给艾**,并负责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过户到艾**名下,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艾**每年将利润130万元给付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吕*于2013年5月31日将原告的出资转让给孔**;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转存”3500元、“四惠毛新”660元,2012年12月31日收到“转存”3500元、“四惠毛新”600元,经本院向中国农业**京现代城支行调查,其中“转存”款项的支付人为原告,“四惠毛新”款项的支付人为黄**;第三人提交的“柏林湾店2012年10月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其他工资加180元,扣20元,实发工资4160元。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北京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称劳动合同中被告的签名与样本中被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预付了鉴定费2700元。

另查,被告称双方约定其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9月其工资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10月、11月打卡发放,自12月起仍以现金发放。第三人称被告入职时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为3700元,后调整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约定为4500元,但转正前即发生了转让,所以该公司未给被告转正。原告及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74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4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57.1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开庭笔录、《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北京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交接清单、《出资转让协议书》、《柏林湾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离职申请表、预留房补充协议书、订房协议、合作协议、原告酒店2012年10月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经第三人招聘入职,但在职期间均在原告酒店工作,经本院调查2012年10月、11月工资系由原告转账发放,而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订,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始终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其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4月6日。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试用期内为4000元、1个月后应转正,转正工资为5000元,第三人称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原为3700元,后调整为4000元,转正工资为4500元。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2年10月被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10月、11月被告实发工资为4160元及41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对于被告转正后的工资标准现无证据证明,本院采信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为4500元。关于试用期及2012年12月后实发工资金额,因原告未举证,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并支持其要求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的请求,但金额应为4500-4160+4500-4100+500×4=274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6+4500÷21.75×5=28034元。另据被告陈述,原告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让其自动离职,因原告确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4500×6)÷7=44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毛**与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毛**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千七百四十元;

三、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毛**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零三十四元;

四、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二十九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第三人北京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毛**)。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柏林湾酒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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